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38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38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85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D000-A113385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其等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113年6月6日13時至14時許間,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A女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身後抱住A女後,隔著A女外衣徒手撫摸A女胸部30至40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翌日傳訊向社工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A113385A之人(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B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被告、告訴人A女、A母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20頁,他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其男友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2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父親,且與告訴人A女同住,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告訴人A女之生父,自應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業據告訴人A女、A母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至40、94、10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3、9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1.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其行為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父,竟利用告訴人A女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