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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鑑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代號AD000-A11353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任職之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彩券行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掙扎、反抗,強吻甲 臉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甲 開設之彩券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甲 自己用手比臉頰,意思就是要求我親她的臉,但我靠近甲 時她就自己摔倒,我沒有親到甲 ,也沒有對甲 強制猥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代號甲 址設新北市新

莊區之彩券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21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31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6頁;本院卷第64、65頁),堪認屬實。

㈡甲 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強吻臉部方式強制猥褻乙情,業

據甲 於警詢中證稱:113年8月22日早上10點多該客人來到櫃檯前閒聊他從大陸回來的旅遊心情,和去對面臺灣銀行兌換旅遊的人民幣,聊著聊著,他突然用著命令的口氣告訴我,要我當他的女朋友,我說不要,他就移動到另一側離我更近的位置,又說了一次當我女朋友,我說不要,他就衝進來我坐的地方,把我壓下去,我的腳就翹起來了,然後就強吻我的臉頰一下,我的手還敲到牆壁,他才起身,也沒有把我扶起來,後來我說要報警,他才走掉。他強吻的過程中我有大力的推他,但是他的力氣太大,我有些推不動,然後就被他壓下去了,我都有大聲的告訴他我不要,但是他動作很快的衝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他跟我聊天,說要把人民幣換回臺幣,跟我說他在大陸玩的事情,然後說他大陸二奶怎樣,我就開始不舒服,然後他就往內移動,開始說他臺灣的女朋友怎樣,然後就說我要不要當他女友,我跟他說你的年紀都可以當我爸了,他就說如果你不當我女朋友,我要進去親你,我說不要,我以為這樣就結束,結果他慢慢移動到我們櫃台口,我跟她說這邊不能進來,他說他沒有要進去,我說你再進來我要按警報器,他彎下去看後,突然就整個人進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他就把我壓制強吻我的臉頰,我眼鏡什麼都歪了,我跟他說我要告他,他不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就開始給我看他大陸二奶的手機,看了一大堆,我就說你不是有跟你老婆去嗎,你老婆還在,他說對,你看我大陸女朋友怎樣怎樣,臺灣的女友怎樣怎樣,我說對,都長的很漂亮耶;剎那間那10分鐘沒有客人,他告訴跟我說,我那麼多女朋友,你要不要當我的女朋友,我還告訴他說我長這樣你要,他還不忌諱,真的走進來要到我的櫃檯轉角處的時候,我說你等一下,我桌下有放警報器,跟黃金店的一樣,如果你再進來的話我就要按警報器,然後他就真的頭低下去看;結果二話不說就整個衝進來把我壓制,就在那邊親,然後我就整個火大了,光明正大,我是投注站,不是我家的室內,他親完起來之後,我的眼鏡掉了,我起來撿眼鏡的時候我就想到這邊有口水,我就去拿濕紙巾這樣擦,他還伸出手說,我也要擦,我真笨,我忘記把我擦下來的口水留下來,我還把我那張還丟給他,我想說很髒,然後他擦一擦就走了,我說我要報警,他完全不理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證人甲 歷次證述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走入彩券行櫃台內壓制其身體後,不顧甲 掙扎、反抗仍違反甲 之意願強吻甲 臉頰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翻異而不可採信之情。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彩券行內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附件一擷圖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至24頁),被告走入櫃台內時,確有以手抓住甲 雙手、摟住甲 右肩之舉動,於甲 以手推向被告胸口,被告旋抱住甲 ,頭部靠向甲 頭部並俯下上半身壓向甲

,甲 則以右手欲揮開被告未果,因而被壓至後仰呈躺臥狀、雙腳抬起踢動,被告則持續以上半身壓住甲 ,期間長達約12秒,甲 於起身後並有以手、袖子擦拭唇部之舉等情,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證案發經過相符,可以補強甲 所為證述確屬真實。

㈣被告固辯稱甲 有以手比臉頰示意其可以親吻等語,惟依本院

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舉動(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固又稱影片無其所主張之內容,可能係因影片遭甲 剪輯、變造所致,惟依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見卷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甲 之動作、互動過程均屬連貫,並無可疑為經剪輯、變造之情形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有任何具體說明或舉出其他證據,其空言指稱影片可能經過變造等語,亦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以其靠近甲 時,甲 即自行跌倒,其並未實際親吻

到甲 等語置辯,然甲 係因上半身遭被告壓制始會向後仰呈躺臥狀、雙腳抬起踢動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稱甲 係自行跌倒乙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非屬實。又被告壓制甲 時有親吻甲 臉頰之行為,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如前,且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將臉靠近甲 臉部及甲 於掙脫起身後兩度以手、袖子擦拭其唇部附近及被告有以濕紙巾擦拭自己口、鼻處之舉止相符(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5、6所示),足認甲 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未實際親吻到甲等語,亦為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互擁抱、親吻臉頰之舉動,常為情侶間表現情慾之方式之一,且以唇親吻他人身體部位、與他人親密擁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得認為足以引起生理刺激或撩撥情慾,故以唇親吻臉頰、擁抱之舉,應可認係與性相關聯。查被告於親吻甲 之前曾出言詢問甲 是否願意成為其女朋友乙情,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6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向甲 要求交往後旋走近甲,以手環抱其身體後親吻甲 臉頰之舉動,顯係為與甲 發展親密關係,而屬「具有性關聯(性意涵)行為」,並足以刺激、滿足性(色)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強吻甲 臉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猥褻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甲 因本案前往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病歷資料)、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現年78歲(見個人戶籍資料)、患有糖尿病、胸腔疾病(見本院卷第71至139頁病歷資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警察、收入倚靠月退俸、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乙○○」.mp4 檔案長度:1分33秒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起始畫面 畫面為員警翻拍本案彩卷行內監視器所攝錄影像於電視播放影像,畫面中間上方時間為【08/22/2024 11:04:37】,影片正以4倍速快轉,告訴人坐於畫面右上方彩卷行櫃台內,畫面中間偏右為彩卷行擺放彩卷之櫃台,被告站於畫面中間偏左之櫃台外側(見附件一圖1)。 2 08/22/2024 11:04:37 至 11:05:00 畫面以4倍速快轉,被告與坐於櫃台內椅子上之告訴人隔著櫃檯對話。 3 08/22/2024 11:05:01 至 11:05:57 畫面先以1倍速播放,於畫面時間【11:05:09】開始再次以4倍速播放,被告與坐於櫃台內椅子上之告訴人隔著櫃檯對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雙手大部分時間靠於雙腿膝蓋處(見附件一圖3)並有攤開雙手(見附件一圖2)、扶額(見附件一圖4)之動作,未見告訴人有做出以手拍臉頰之動作。 4 08/22/2024 11:05:58 至 11:06:12 被告走向畫面下方,欲從櫃台開口處進入櫃台內(見附件一圖5),告訴人見狀坐起(見附件一圖6),穿上鞋子後站起身(見附件一圖7),轉身面向被告,並分別以左、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見附件一圖8、9),被告則停於櫃台開口處(見附件一圖10) 5 08/22/2024 11:06:13 至 11:06:40 被告走入櫃台內,告訴人見狀先抬起左手欲阻擋並拍向被告胸口(見附件一圖11),被告仍持續靠近告訴人(見附件一圖12),於畫面時間【11:06:17】時,被告先伸出右手欲抓住告訴人左手(見附件一圖13),復因告訴人揮舞雙手而改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見附件一圖14、15),並以右手環繞摟住告訴人右肩(見附件一圖16),告訴人則以右手掌推向被告胸口(見附件一圖15、16)。被告於畫面時間【11:06:18】抱住告訴人後,頭部靠向告訴人頭部(見附件一圖17)並俯下上半身壓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欲揮開被告未果(見附件一圖18),因而被壓至後仰呈躺臥狀、雙腳抬起踢動,被告則持續以上半身壓住告訴人(見附件一圖19至23)。於畫面時間【11:06:30】告訴人直起身以右手揮打被告左上臂並推開被告(見附件一圖24),又以雙手摀頭、左手擦拭唇部附近1下並轉身拾起地上掉落之眼鏡(見附件一圖25至27),被告右手順勢從告訴人右肩滑至背部後走出櫃檯(見附件一圖26、27),途中取下眼鏡調整後戴回並摸頭(見附件一圖28、29)。告訴人將眼鏡放在桌上,右手肘抬起,以左手拉起右肩袖子用力擦拭唇部附近1下(見附件一圖30) 6 08/22/2024 11:06:41 至 11:07:05 被告走至櫃檯外與告訴人對話(見附件一圖31),告訴人戴起眼鏡後走下畫面右下方(見附件一圖32、33),被告伸出右手,手掌向上比向告訴人(見附件一圖34),告訴人拿出一包濕紙巾後(見附件一圖35)抽出一張拍於被告手上(見附件一圖36),被告拿起後擦拭口、鼻處(見附件一圖37)。 (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