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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生

(現另案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W000-A1134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素不相識,A08明知於凌晨時分將女性獨自搭載至人煙稀少之處,足以壓抑女性之自由意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3時至4時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A2自稱為A2所任職酒吧之客人,並表示願駕車載送A2返家。A2聽聞後不疑有他而搭乘本案車輛,A08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非A2返家路途之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將本案車輛停在路邊,下車開啟A2所在副駕駛座之車門,站在車外自行脫下外褲及內褲袒露生殖器,並以言詞及伸手要求與A2為性行為。嗣因A2不斷瑟縮閃躲及託辭拒絕,A08遂放棄與A2為性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2、證人A03(下均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向A2表示願意載送A2返家,嗣於A2搭乘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停放,並下車開啟A2所在之副駕駛座車門,站在本案車輛外自行脫下外褲及內褲,袒露生殖器要求與A2為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背A2的意願,我們是金錢交易;A2上車的時候是坐後座,不是副駕駛座,我們談好交易後,A2才從後座移動到副駕駛座;A2沒有表示不要不要這些話,也沒有瑟縮閃躲;A2有提到她要回去看祖母,我看A2好像需要用錢,就說我要給A2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她發生性行為,A2說好,接著A2就從後座到前座,我下車到副駕駛座,打開副駕駛座的門,我站在車外脫掉我自己的褲子和內褲,A2也掀起自己的裙子並脫掉內褲,這時正要發生關係時,路邊有人經過,A2就嚇到,我問A2怎麼了,A2說有人,我說沒關係,但A2看起來很惶恐,我就說沒關係那下次再做,接著我就帶A2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巧克力;我把第一次見面且無交情之A2載至無人的路邊,要求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對話感覺很好,且我們有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因此我才提議要用1萬元和A2發生性行為;A2說好,我把本案車輛在她家附近的路邊隨便停一停;我覺得A2是有計畫性的,A2跟A03都是認識的,企圖串供好來害我;我們事後一個月有在店外碰面,我跟A2聊一下,她拿公司電話給我,我說有空再過來我就走了,沒想到2、3天後A2就提告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情狀不足推論A2之意思有受壓迫而違反意願;被告只是要與A2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且A2在被告之車上,應無明顯抗拒之意,否則不會從後座自行移往前座;性交易之過程中,A2向被告表達無繼續之意願時,被告當即停止行為,顯然被告之行為全程都沒有違反A2之意願;被告僅是探詢A2有無為性行為之意願,A2對於被告探詢意願亦無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探知也不知道A2有拒絕之意思;A2坐在副駕駛座時,有沒有繫安全帶不知道,但若有繫安全帶,如果不是合意的話,斷無可能在A2不及抗拒之情況下,一邊解開安全帶一邊又褪去A2之衣物;A2在警詢時稱被告脫去伊內外褲,但在偵訊時卻隻字未提,所以被告是否有強脫A2內外褲之事實仍有疑問,除去此行為,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強制手段壓制A2自由;卷內有1份A2在iCloud提的備忘錄,說到被告與A2是在車輛後座,顯然與A2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講的不一樣,說法就有3個;A2指稱被告故意繞路,將A2載至人煙稀少路邊以壓制A2自由意志,此僅A2單一指訴,且A2家附近靠近三重菜寮捷運站,該地點附近沒有任何人跡罕至之工地或重劃區,A2之指訴有疑;不能憑被告前案紀錄,認定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2素不相識,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

地點見A2在路旁,遂向A2搭話表示願意載送A2返家,A2接受被告之載送邀請,並告知載送至指定地址(即A2住家附近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附A2與被告對話紀錄)而搭乘本案車輛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停放,下車開啟A2所在之副駕駛座車門,站在本案車輛外自行脫下外褲及內褲,袒露生殖器,並要求與A2為性行為,嗣被告放棄與A2為性行為,載送A2至菜寮捷運站旁,A2下車後由A03陪同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5、17至19、95至97頁,本院卷第141、263至264、266頁),核與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39至248頁)、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卷第1頁)、A2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頁)、A2與任職酒吧店長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3、187至19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A2指訴之本案發生原委,及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間具重要、緊密關聯之情節,均已獲得確實之佐證。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性交之意願,即難逕擷取被害人之片段反應,任意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2於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9日凌晨3、4點我下班,我在林森

北路某路口用手機叫車,叫到一半時,被告突然開車到我面前,詢問我是不是我上班店內的人,並講出我和店長的名字,雖然我對被告沒印象,但想說可能是熟客,被告就說他現在沒有接單,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取消手機叫車,搭被告的車,但我沒告知被告我家的地址,而是講我家附近的地點,被告在車上就不斷跟我閒話家常,並說下次沒開車時要去我工作的酒吧,後來我注意到時,被告把車開到與平常叫車路線不同的地方,周圍沒什麼商家,都是類似建案,讓我有點緊張,但這時被告說他要去超商買個東西,我就跟被告一起去超商買東西,途中被告問我接下來幾日有何安排,我有提及要去看祖母,被告就一直說我很孝順,後來回到本案車輛時,被告就說覺得我很孝順,看能不能幫我,我感到奇怪,就說我都有在工作,但被告就走向我坐的副駕駛座,並打開副駕駛座的門,脫掉他的褲子,我嚇到,一直往座位裡面縮,這時被告一直叫我脫掉褲子,並伸手過來,我當下覺得附近都沒人,求救不會有人聽到,擔心激怒被告,因此只跟被告說我想回家、不要,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放棄,就說要載我回家,我沿路注意周遭,看見有1輛廂型車停在騎樓,剛好可以擋住大門,我就跟被告說我家在那裡;下車後我躲在廂型車後面,聽被告是否離去,並打電話給我室友,請他來接我,並請他幫我注意周圍疑似被告車輛;我事發後2個月才提告,是因為感覺沒證據,我本來就吃身心科藥蠻多年,蠻嚴重,後來我同事提到他遭遇類似情事,因此我決定報警(見偵卷第81至82頁)。

⒉A2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我在林森北路上

被告車要搭車回家,是直接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我覺得坐後面好像不太禮貌;我確定跟我平常下班叫車回家的路線不太一樣,被告沿路一直在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辦法專心看路況,只是到某一個時間看外面的樣子,明顯跟我平常搭車回家長得不一樣,我才覺得有點怪怪的;中途我們下車去商店買東西,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買東西,那附近很暗很像都是建案,沒有店家或有人在旁邊走,我想說我下車的話可以順便去便利商店看看有沒有客人或店員,可以有機會求救,我就跟他下去;我不太記得當時被告買什麼,因為我一直在觀察有沒有其他人走進來或有沒有空的店員;我當時要下車向店員求救是想說我平常回家都不會經過這段路,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附近又很黑,只有那家便利商店亮著;後來沒有求救,因為只有1個店員要幫被告結帳,我沒有機會單獨跟店員說話;A03有打電話給我,我下班都會跟A03說我要回家了,他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那天說要回家,可是那麼久還沒到家,所以他有打給我;A03打給我時,被告一直在跟我講話,我不敢接;A03打給我時不是在便利商店,是在車上;我覺得車子是密閉空間又是在行進中,我不敢做任何對方有可能覺得被刺激到的事情;我不記得A03共打幾通電話給我,沿路被告都一直在跟我講話,我又很緊張;我忘記A03打來我是偷偷按接通或是偷偷按回撥給他,這個應該查得到紀錄;除了撥電話外,我在車上沒有用訊息跟A03聯繫,我在被告旁邊完全不敢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⒊A2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我印象中一開始

上車是坐副駕駛座;我確定被告到我旁邊脫褲子時我是在副駕駛座;我不確定在林森北路上車時是坐哪個位置;先去便利商店還是被告先脫褲子,先後順序有點不確定;(辯護人問:為何妳在便利商店時沒有跟被告說「送我到這邊就好了,我不要再繼續搭你的車?」)我剛才有說那附近都是像建案的地方,沒有路人或商家,便利商店也只有1個店員,我也沒辦法單獨去跟他講話,我沒碰過這種事情,很混亂,當下可能沒有做出最好的判斷,可是我有試圖想要找人講,但是沒有人;我上車的時候被告有問我住哪裡,我覺得我如果跟她說我就住這邊,他可能會覺得我在騙他,我怕他會生氣;我會怕被告生氣是因為那附近都沒有其他人;我去便利商店時會想求救是因為我平常回家沒有看過那條路,附近什麼都沒有,我覺得有點緊張,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我記得被告有提到錢;我最有印象的事情都是我最害怕的時候發生的事情,記憶一定不會那麼全面;我從那時候精神狀態都不太好;案發地點算是在超商對面,肉眼看得到,一個很大的路口;被告是男生,我是1個40公斤的女生,我如果要逃跑我也不知道能不能跑贏;被告從下車到我的副駕駛座及到最後送我下車,物理上沒有做勉強我的行為,可是對我來說,當下只有我跟他在同一個密閉空間,而且被告在開車,我沒有任何主動權的狀況下,我覺得是有對我造成壓力的;事發後我沒有和被告見過面,那天被告放我下車後我馬上封鎖他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

⒋稽核上開A2之證述,雖就前往便利商店及被告被訴行為之時

序已不復記憶,且就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略有出入,惟可見A2指訴之主要情節,始終均為指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惟遭被告搭話以搭載伊返家為由,帶往偏離返家路線之某處,並於停車後在車內空間,未經伊同意即褪去內外褲袒露生殖器,對伊為性行為之邀約,伊不敢向店員求助之原因係被告仍在身邊,除了幫被告結帳之店員外,已無其他人可求援,伊當時無法承受求助失敗之風險,均已屬翔實、明確,且上開A2之證述均經具結,實無何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栽贓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A2之證述復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以物理力方式為之、被告最後放棄實行等節),上開A2之證述應無誠實性之瑕疵。

⒌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2在酒吧上班,她要回家前有

先跟我通過電話,當時A2說她要叫車回家,因為酒吧距離我們家就是15分鐘路程,但過了10-15分鐘,A2都沒有回來,我就透過平板看A2的手機定位,發現不在回家路上,且停在路邊,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A2,A2接起來後沒說話,我就聽到被告和A2說話的過程,就是錄音的部分,後來A2騙被告一與家裡有段距離的地址,下車後躲在路邊,A2這時有再打給我,但她說不清楚自己在哪裡,我就追出來找到A2;我去接A2時,她蹲在路邊很緊張,話也講不清;A2事後有跟我提到被告以言語騷擾,以及堅持要載A2回家之部分;我跟A2是朋友也是室友;我知道A2從事何工作也知道A2下班時間;平常A2載下班過程中,如果在差不多時間沒有到家就會關心一下;我會傳訊息關心,如果太久沒有回應就打電話;因為A2的平板留在家裡,平板上可以看到她其他裝置的位置在哪裡,我就拿她的平板看她手機的位置在哪裡,我本身沒有她的定位,但可以由她的平板來看到她的位置;A2的定位很明顯在不是回家的路上,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在何處;我看到A2定位在不確定何處的地方,我第一時間先打電話給A2,她一開始沒有接,後來才回撥給我;我接通後被告一直在跟A2講我認為是脅迫性的話語,如「我對妳應該不錯吧,這次沒有做,我1萬元可以先給妳。」在那樣情況下讓A2也很難回答,她只能順著,因為怕發生意外,內容中也有提到A2在受驚嚇後她想要下車,跟被告說我就住這邊讓我下車就好,但被告不願意讓她下車,一直推託說有車很方便,前面轉彎就到了,不讓A2直接下車,到後面已經講了好幾次才讓A2下車;我會想要錄音是因為我第一個反應是A2被騷擾,她也無法回覆我,代表她是無法脫身的狀態,我認為在當下我能做的事情就是先把這段錄下來,後續再看怎麼做;A2下車後,是躲在捷運站旁邊黑色車子後面聯絡我,因為怕被看到,我再過去接她;我去接A2時,她蹲在車子和鐵捲門之間的空間,發抖並有點歇斯底里,講話講不清楚;我有問A2怎麼了,但她當下沒辦法回應,我覺得她當下太驚恐了,我就先把她帶回家,我也沒有一直詢問她的情況,我看起來她好像還沒辦法脫離那個情緒;我在事後有大致問過A2,但沒有非常詳細,因為這對她來說有心理負擔;A2當下沒有跟我講到被告要以1萬元與她為性交易一事,錄音中有聽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⑵互核上開A03之證述及前揭⒈⒉⒊之A2證述,足見A03因知悉室友

關係之A2從事夜晚始營業之酒吧服務生工作,下班時間較晚,故平常即會關心、留意A2下班及返家之時間,於本案發生之當日係因發現A2未於通常路程時間內返家,始查看A2留在家中之平板電腦,欲藉由定位功能確認A2之所在,因而發現A2留滯在非平常返家路線之處,是上開A03之證述情節實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及合理性,堪可採信,已足藉上開A03證稱伊發現A2偏離返家路線、A2在本案車輛內遭被告不斷搭話談及性交易而有遭被告騷擾之情形,及A2下車後驚魂未定之情緒反應,補強前揭⒈⒉⒊之A2證述。參以被告於事後搭載A2之過程中,與A2有如下之對話:被告:你說、你說中正南路右轉哦? A 女:對。 被告:中正南路右轉,欸,那算菜寮了啊。 A 女:對,對啊,我住菜寮。 被告:(聽不清),這邊算菜寮了啊。 A 女:對、對、對、對、對。我住捷運站這邊。就捷運站這邊 這附近。捷運站這邊有一個那個全家。 (00:00:24處,突然有第2位男性的聲音,致聽不清內容) A 女:對、對、對、對,要走進去就到了。 被告:沒關係,我、我、我可以開進去,下次有空再碰面。 A 女:好,謝謝。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你不要這樣講好不好。 (00:00:36處,突然又有第2位男性的聲音,聽不清) 被告:我覺得沒有跟你做,我一萬塊你說不要去拿,那下次有 做,再拿一萬塊就好啦。 A 女:謝謝、謝謝、謝謝。 被告:等一下,你這邊右轉嗎? A 女:對,那就,我就走進去就到了。 被告:我開進去就好啦。 A 女:不用、不用。 被告:沒關係啊。 A 女:額額額。 被告:有車,沒關係。這樣很方便啊。 A 女:好。 ------------------------------------------------------- A 女:捷運站是不是有一個全家。 被告:全家,這邊停喔? A 女:對對對對。 被告:好。好,沒關係。 A 女:因為我走進去就到了 被告:好,沒關係,我幫妳開進去沒關係,下次有空再碰面。 A 女:好,謝謝。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你不要這樣講好不好。我今天沒有跟 妳做。我一萬塊,妳說不要先拿,那下次有做的話再拿 一萬塊就好。 A 女:謝謝。謝謝。 被告:等下、等下,這邊右轉嗎? A 女:那就對我我就我就走進去。(女方此時有口吃之情形) 被告:我開進去就好了啊。 被告;沒關係呀。 A 女: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 被告:有車,沒關係,很方便呀。 A 女:好。 被告:妳不用客氣,我發覺妳很客氣,我發覺妳超孝順的,妳 知道嗎?我也回,看看看,高龄九十,阿嬤還是阿公? A 女:阿嬤。 被告:我看妳真孝順。妳知道嗎?欸,妄,妳不討厭我吧? A 女:不會。 被告:對啊。我覺得妳不討厭我啊。看妳蠻順眼的。妳說今天 不要做就不要做啊,我都尊重妳。妳說下次,下次再說 ,不見得下次一定要做。 A 女:(無法辨識) 被告:哪邊? A 女:這,那個。 被告:哪邊? A 女:前面白色招牌那邊。 被告:好。沒問題 A 女:謝謝,謝謝。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好不好。 A 女:謝謝。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 A 女:好。 被告:下次有做再拿錢,沒有做,不要、不要,一樣不要做 喔。 A 女:謝謝。 被告:我都尊重妳喔。 A 女:謝謝。 被告:到了沒有? A 女:到了,到了,到了,到了,到了,到了,到了,就這 個。 被告:噢、好,趕快休息。 A 女:好,謝謝。 被告:門開一下。 A 女:好,謝謝,謝謝。 被告:掰掰,不用謝,不用謝, A 女:好,好,謝謝。 被告:東西拿了沒有?哇 A 女:有、有、有、有、有、有。 被告:手機勒? A 女:在我身上。 被告:掰掰。掰掰。 A 女:謝謝,謝謝,謝謝。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92頁)在卷可憑,不僅足認A2及A03證稱A2遭帶至偏離返家路線之處所,實非子虛,否則被告於停車處使A2步行離去即可,殊無繼續搭載A2及詢問下車地點之必要,亦可見A2對於被告在本案車輛內之詢問及搭話,有答不對題、屢向被告稱謝謝等虛與委蛇及口吃、應答相同詞語等異常情形,並反覆要求被告停靠,表示可自行走路返家,且面對被告鍥而不捨之詢問及提議轉彎駛入,亦始終未說出實際居住之住址,僅提供相對位置,自堪認A2於本案車輛內,確係處於遇險驚懼之狀態,始會有上開反應及不願透漏實際地址之情形,此均足與上開A2及A03之證述相互印證,自堪認上開A2指訴之主要情節屬實。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綜合被告與A2之關係、A2之言語、舉止、態度、A2係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遇險、A2承受風險及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其支配之本案車輛空間,為性主動之一方,竟未事先徵詢A2同意,即逕自行褪去內外褲,對A2袒露生殖器,並以言詞及伸手向A2為性行為之邀約,不僅所營造之幽閉車輛空間已足對具先天生理條件弱勢之A2造成性自主意志之壓迫,且被告之上開違反A2意願之行為,亦已密接於性交行為之實施,而對A2之性自主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堪認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至被告雖辯稱:最前面有一段沒有錄到;我交給檢察官前我

都有先聽過,我認為這段被刪掉了等語。惟查,觀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院並無發現任何遭人為增刪修改之痕跡或有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空言主張有一段未錄到云云,姑不論該段錄音內容為何,欲以此方式彈劾錄音內容之證明力,亦非可取。又辯護人雖辯護稱:就勘驗結果可知,A2語氣平和,且客氣,沒有慌張或是害怕反應,且被告在影片中,多次強調如不願性交易也不勉強,足證被告主觀上未有違反A2意願之意等語,惟依上揭說明,不能僅憑A2有部分順從、配合被告之情形,逕反推論A2之意志未遭壓抑,況辯護人前揭主張,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中,A2應答情形所徵之行為意義不符,核屬無據。

⒍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

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於100年間,亦以駕車搭訕酒吧服務下班之成年女子,佯稱可載送返家及藉口欲為性交易之方式,對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本案與另案之犯案情節高度雷同,不僅堪認被告經上開偵、審教訓,應已知悉其於凌晨時分將女性獨自搭載至陌生處所,足以壓抑女性之自由意志,猶故技重施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此類犯罪手法之認識,其有將強制性交犯行粉飾為酒吧工作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傾向。從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與A2為性交易,係A2自行褪去內外褲,被告未違反A2意願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可信,且觀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知,自始至終均僅被告反覆提及性交易之事,A2從未予正面回應,此益徵被告所辯均屬被告單方面聲稱之詞,確屬無稽。

⑵A03於偵訊時證稱:A2經過此事,身心受創,酒吧工作也無法

繼續做,約有1個月都無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1頁)。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講的我覺得都不太清楚,因為事發後我的精神狀況都很差,去做筆錄也是因為擔心調不到監視器才去,檢察官那邊也是,我當下筆錄時檢察官問我有無身心障礙證明,我那時候是沒有的,可是這件事之後我去看醫生,醫生幫我申請診斷,我現在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互核上開A03及A2之證述,佐以A2於114年3月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型憂鬱症,並於同日經鑑定罹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單(見侵附民卷第13頁)及身心障礙證明(見侵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不僅堪認A2於本案被害後罹患身心症而經判定罹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前揭案發後對A2造成之影響,已相互印證上開⒈⒉⒊之A2證述之被害情節及情緒反應,亦顯見A2之精神狀況非佳,是上開A2之證述縱有部分知覺、記憶之瑕疵,亦無從歸責A2。況且,上開A2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經確實補強,復無何誠實性之瑕疵,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被告辯稱A2與A03串供栽贓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A2說詞不一,指訴有疑等語,均無從動搖A2指訴之可信性,洵非可採。

⑶此外,辯護人辯護主張A2家附近沒有人跡罕至之工地或重劃

區,A2有在本案車輛空間內移動至副駕駛座,並主張偵卷內有A2之iCloud備忘錄,記載A2上車位置為後座等語,以此推論A2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易,惟查,上開⒈⒉⒊之A2證述,至多僅提及上、下車後座位變動,而從未提及在本案車輛內移動變換位置,且觀辯護人所稱之A2iCloud備忘錄內容為「朋友剛下班」、「朋友尚未報案」等節,有iCloud備忘錄(見偵卷彌封卷第10頁)在卷可參,顯見製作上開iCloud備忘錄之人並非A2,自無從以非A2製作之文字紀錄轉述內容,彈劾A2之指訴,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非本於正確之證據資料解讀,核屬無據。至辯護人辯護主張A2有繫安全帶,如非合意,被告無從一邊解開A2安全帶一邊褪去A2衣物等情節,則缺乏任何確實之證據資料佐證,僅屬辯護人片面之臆測,亦非可取。

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請求調查中山派出所調得A2搭上本案車輛之畫面,欲證明A2有無說謊等語,惟查,A2之指訴具確實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其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中止未遂,說明如下,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約為性行為及到副駕駛

座時,我沒有印象有無人或車子經過;被告物理上沒有做勉強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遭他人發現,且被告在其完全支配之車輛空間內,雖有實力貫徹本案犯行,惟被告並未進一步對抗拒之A2施以肢體等物理強制力。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正要發生關係時,路邊有人經過;A2看起來很惶恐,我就說沒關係那下次再做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徵被告應係於遭他人發現前,即因擔心遭他人發現等內在因素而己意中止。從而,被告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被迫放棄實行犯罪,固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中止未遂。惟查,被告放棄實行犯罪之動機並非本於倫理上之自我要求,仍有刑罰之需求性,故應採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爰斟酌被告非本於倫理上自我要求之己意中止,所表徵之法秩序再確認意義及法秩序撼動印象之回復程度,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見A2

於凌晨時分下班在路旁等待車輛,即假意施惠博取A2之信任乘車,繼而創造由其實力支配之幽閉車輛空間,壓抑A2之性自主意志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雖未達既遂階段,惟確已對A2身心造成嚴重危害並影響A2之社會生活而難以抹滅,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非輕微;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調解;我沒有與A2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61頁),顯見被告迄今未能正視己身錯誤、反省彌補A2,犯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前從事餐飲業,現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在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81、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卷 侵附民卷 113年度偵字第55925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