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4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470A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47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347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
108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完整地址詳卷)其住處房間內,無視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已口頭表示拒絕之意思,仍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長達30秒以上,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至
110年8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之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無視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已口頭表示拒絕之意思,仍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A男係成年人,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國三期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無視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已口頭表示拒絕之意思,仍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長達30秒以上,以此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女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女兒,如判決書記載被告、證人A女之祖母(下稱A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告犯罪地即上開A女與被告之住處地址,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並適當隱匿其住處地址。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公開卷第42、9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對A女有何逾矩之行為;被告因離婚,知道單親家庭之困難,故很愛護A女,於休假或閒瑕時,經常帶A女出遊;112年間,被告陸續發現A女似乎經歷青春叛逆階段,放學後常未立即回家,且上網交友,故被告要求A女放學後應立即返家,對其有較多之管束;112年5、6月間,A女向被告表示遭到陳O翰(姓名詳卷)強暴,當時被告帶A女至蘆洲分局報案,該段期間A女行為異常,被告於A女手機發現A女帶男友回家發生性行為之照片、影片及網路交友之對話紀錄,嗣A女於112年12月間突然遭安置,理由是遭被告持木製柺杖毆打,惟被告家中無木製柺杖,被告感到莫名其妙,恐係被告因發現A女行為異常,管教較為嚴格,導致A女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證人A祖母亦證稱A女小時候幾乎是A祖母照顧,求學時間,A女在家時也是A祖母帶著A女,被告下班習慣自己窩在房間玩電動,A祖母與A女會在客廳聊天看電視,被告很少打A女,被告會打A女的手心,但不會打得很兇,A女沒有反應過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且A祖母與被告、A女同住,若被告有不當行為,A祖母自會知悉,不可能放任被告亂來;又A女有複雜性創傷之情形,有可能是肇因於112年5、6月間遭陳O翰強暴所致,另由A女於112年12月22日給被告之紙條可知,A女計劃離開被告很久了,受不了被告對其控制,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每次撫摸其胸約3至5分鐘,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有出入,顯見A女指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屬實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113年度
他字第7707號公開卷〔下稱他7707公開卷第3-14、18-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和被告是否曾共同居住?若有,期間為何?)有。從我出生有記憶以來,直到我國三上學期被機構接走之後。(妳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期間,居住方式為何?)我跟被告在同一個房間睡同一張床。(妳跟被告在同一個房間睡同一張床之期間為何?)從我記事以來,到我國三上學期報案之後離開為止。(妳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期間,被告是否曾經對妳為撫摸胸部及口交之行為?)有。(在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的期間,被告是否有於你們共同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的住處徒手撫摸妳的胸部,對妳為猥褻行為?)有。(能否詳述當時的情形?)被告說要幫我按摩,幫助我胸部發育,然後就撫摸我的胸部,每次3到5分鐘不等,地點在住處的房間內。一開始我有拒絕,跟被告說我不要,然後被告對我說「女生不要就是要」就繼續撫摸。(當時被告是徒手觸摸妳的胸部,還是有隔著衣物?)都有。(被告有以手撫摸妳的胸部,對妳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及頻率為何?)從國小三年級開始到國三上學期都有這樣的行為。國小的時候沒有那麼頻繁,國一到國三的這段期間次數就比較多。(妳方才稱被告剛開始對妳做的時候,妳都會口頭拒絕被告?)是。(剛開始的時候妳除了口頭拒絕被告之外,有無肢體上的反抗?)沒有,我就是口頭上跟被告說不要。(第一次發生於何時?)這段我記不清楚。(所以妳講的大概就是國小三年級?)是。(所以剛開始的時候妳有口頭拒絕被告,被告對妳說「不要就是要」就繼續撫摸,是否如此?)是。(在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的期間,被告是否有於你們共同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的住處房間內,將其陰莖放入妳的口腔為口交行為?)有。我記得是在夏天,大概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被告當時如何要求妳進行口交行為?)前面的我記憶不清楚,後面我只記得被告叫我看A 片,然後學上面的女優幫他口交。(當時妳有何反應?)因為前期我已經習慣被告的猥褻行為,所以我到後面就覺得這種事情已經不稀奇,也不懂得要怎麼拒絕。(當被告要求妳進行口交行為時,妳有無拒絕被告?)我沒有同意。我記得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後來有說不做的話就不要我,要把我趕出家裡〔按:A女在隔離指認室內哭泣〕。(所以當被告要求妳進行口交行為時,妳雖然有拒絕被告,但妳還是有做?)對。(在妳就讀國中三年級的期間,被告是否有於你們共同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的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妳的胸部,對妳為猥褻行為?)有,國三上學期的期間。(當時妳有無口頭拒絕被告?)有,我也有用肢體推。...(〔提示他7707不公開卷第21-23頁〕此日記是否為妳本人所寫?)是。(妳於2024年9 月
9 日之日記記載「爸爸對我做的事已經有點模糊,除了鬍子蹭乳頭這件事,幹,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噁心」。是否屬實?)是真實的。(妳於日記中是否有提及妳很想念妳的阿嬤?)有。(妳在機構被安置時很想念妳的阿嬤?)對。(所以妳也會想要回家?)對〔按:A女在隔離指認室內哭泣〕。(妳於國小三、四年級和被告同住時,妳的祖母有無和你們同住?)有,但阿嬤睡在不同房間。(妳有無向祖母反映被告有對妳為一些不當的行為?)我不敢跟阿嬤講,因為講了也沒有用〔按:A女在隔離指認室內持續哭泣〕。(〔提示被證4即本院不公開卷第89頁A女書寫予被告之字條〕被證4是否為妳所寫?)對。(妳於被證4提及「我的離開已經計畫很久」,所謂的「計畫」為何意?)我其實原本就在這個家已經快待不下去,我已經受不了被告每天都因為有事情打我,之後我沒有做好就會打我這件事情,我覺得我很無辜,因為我覺得我在這件事情上面根本沒有錯,我已經沒有時間讀書了,我每天都要守在電腦前面看那些東西,然後壓力很大,因為沒有做好我就要被打,被打之後我明天就很難去上課,我又沒有錢搭公車,只能自己走路去上課,每天早上4 點多的時候,被告要離開之前還會一直摸我的胸部〔按:A女在隔離指認室內大聲哭泣〕。...(〔提示他7707不公開卷第21-23頁〕妳於2024年9月9日之日記記載「爸爸責打我的時候還會罵我破麻、這麼婊之類的話,我也是問號」,此為何意?)就是被告在責打我的時候,除了因為遊戲這件事情打我之外,被告還會牽扯到之前已經解決過的刑事案件,然後說我已經不是處女、這麼破,說我已經是破麻了,就是想要讓我去接,說我是不是想要被100 個人幹,被告就一直強調這些事情,明明這件事情都已經過去了,被告就一直翻舊帳、每天重複,之後還一直摸我,然後還說「妳的處女膜已經破了,再被幹有什麼差嗎?」〔按:A 女在隔離指認室內哭泣〕。...(被告問:如果我對妳有為猥褻跟口交行為,為什麼妳在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的這段時間沒有跟學校輔導老師提到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跟我說這種事情是我跟他的秘密,不能跟其他人講。(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載,妳在進行心理衡鑑對臨床會談時,對社工人員表示妳對被告感到「害怕」及「噁心」,妳為何會對被告感到害怕及噁心?)因為被告會啃咬我的乳頭,之後用他的鬍子去蹭我的乳頭,之後還會蹭我的脖子,然後說每個女生都喜歡這樣,即使我說我不想要,但被告還是一樣會繼續等情(本院公開卷第72-81頁)。又被告曾於113年9月9日親筆書寫之日記中記載「記憶中,爸爸對我做的事已經有點模糊,除了鬍子蹭乳頭這件事,幹,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噁心,我其實在7月20日做完筆錄回家後就忘得差不多了,蠻疲被的老實說,由其是在每次回憶跟確認的時候,我就會想起我爸對的好,這真的很複雜,和奶奶說得話,真得越來越不絕得自己的被害人,更感覺自己是加害人,讓一位已經失去女兒的再一次承受著痛苦。其實我覺得這本更像是對於奶奶的思念占比較大,爸爸這件是對我來說較沒有那麼多煩腦和該難過的點,我只覺得我想脫層皮...」,有該日記影本附卷可佐(他7707不公開卷第23頁)。是A女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過程,陳述具體明確,甚至就被告係以幫助按摩、幫助胸部發育之託詞而撫摸A女胸部,及要求A女觀看A片之後學習女優幫其口交等細節均能深刻陳述,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焉能為如此具體明確之指訴。又A女於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身心疲憊,於回憶及確認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情節時,亦會回想被告曾對其好,以致心情複雜,顯見A女並非挾怨誣指被告犯罪。再者,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無捏造上開不利己身名節之事以設局誣陷被告,致其自身陷於家人(包括疼愛A女之A祖母)之責備、同儕異樣眼光及壓力之理。是A女之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虛構。
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而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B女(諮商心理師,真實姓名年籍詳見他7707不公開卷第45-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3年1月至6月提供A女共12次諮商,諮商過程主要在處理A女過去家暴事件及身心創傷反應以及人際互動;初期幾次諮商,A女主要都是在談她被父親家暴的事情,最後一次諮商我記得A女問我受到性侵害的人會有什麼樣的反應,我就問她說是身邊的朋友還是自己有遭遇這樣的狀況,她當時很猶豫要不要講,因為我跟她說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情就有責任通報,A女就跟我說被告有對他一些身體觸摸,洗澡時候會進去摸她胸部,好像會叫她一起看A片;我可以感受到她要揭露這件事情比較緊張,一開始還先探詢我,在揭露被告這件事之前,她已經有因為其他的性事件去做過筆錄流程,她很擔心揭露後又要進行相同程序,造成社工麻煩;A女在表達過程中蠻具體的,以我的角色會去相信她講的話等情(他7707公開卷第42-43頁)。
2.證人甲○○(本案協助A女之社工)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7月因為他人對A女之性侵害案件開始與A女聯繫,當初通報進案時,被告一直要隱匿,不願意說出A 女的真實身分,當時我們的家防中心花了一些時間找到A 女的名字和聯繫電話,當時也跟被告聯繫上,讓被告知道這件案子需要製作筆錄時,被告拒絕讓我跟A女單獨會談,在筆錄的時候女警也要求由社工陪同製作筆錄,但被告也拒絕讓我單獨跟A 女對話,從112年7 到12月安置前,這段期間我們一直懷疑這個案子是不是還有一些事情A 女沒有說,因為在調查期間A 女有說跟被告同睡一房,所以我們也曾經要透過各種方式去訪視、調查,但是被告都拒絕,都不讓我們去,包括校訪,在這中間被告知道也有打電話來辱罵我,覺得我不應該破壞A 女的隱私權,A 女已經受傷了,不該再去揭她的瘡疤,所以一直到安置之後,在諮商時A女才揭露遭到被告性侵這件事情。A 女當時跟諮商師諮商完之後就跟我會談,會談時A 女告訴我,當初我一直問她跟被告之間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情,她現在告訴我是真的,因為她之前不敢講,她是看了一本書之後決定勇敢的去陳述這件事情,在A 女決定說出來的時候,她當時的情緒是很混亂的,而且時間序也很混亂,因為從國小到國中一段很長的經歷,而且是持續不斷地在發生,所以在這中間的過程也協助A 女,另外安排諮商師協助A 女整理這些情緒,讓A 女慢慢去思考、去記憶被告對她為侵害行為的時間序,幫A女找出一些線索,讓A女想起這些事情。(A女有無向妳提及被告撫摸她的胸部這件事情?)有。(A女有無向妳提及被告要求她進行口交這件事情?)有。法庭報告書是我製作的。A女遭受被告長期施虐,造成A 女對於人格及界線的議題模糊不清,也讓A 女的交友還有對於後續兩性交往的部分,也造成A 女一些模糊的判斷,甚至是在人際議題、學習等都受到影響,這也是我們在專業知識上面創傷之情的部分,A 女現在的狀況就是一直反覆在這樣的情形當中,這些報告書除了我,還有一些學校及諮商師透過各系統的評估才完成這份報告書,這份報告書的結論是A 女需要安置。這份報告書會蒐集A 女在安置機構的情形、學校學習的狀況和諮商,還有包括我跟A 女的會談,還有從跟A祖母會面探視當中還有會談。我百分之百地相信A 女陳述有關於遭到被告性侵的這件事情是真實的。我們在會談時A 女第一次告訴我這些事情的時候,A 女有情緒解離的狀況,也有哭泣、憤怒,但是A 女也有讓我知道,A 女所謂的自責是她覺得被告這樣對她的行為是對的嗎?因為被告已經讓A 女有一些認知的混淆,覺得被告似乎是她的情人、朋友、父親,A 女已經搞不清楚他到底是誰,所以也讓A 女知道被告的行為絕對是錯的,被告不應該身為人父,而且運用他的權勢去侵犯A女等情(本院公開卷第82-86頁)。
3.A女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輔導服務,於第12次諮商過程中A女主動探問性侵害的一些資訊、影響等等,而後揭露被告對其有不當對待的行為,心理師與A女討論並知會主責社工進行通報。於會談過程中觀察,A女的理解與表達能力符合同年齡表現,對於心理師的提問,都能夠明確且仔細地回應。因過去的成長環境及創傷經驗,使得A女在情緒外在表現上顯得較為小心且壓仰,同時較為敏感且高警覺。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輔導服務個案心理諮商摘要附卷可參(他7707不公開卷第24頁),
4.本案係因A女遭受被告嚴重肢體暴力致身體多處瘀傷進而保護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A女再揭露其於國小階段開始遭被告性侵,被告以教導A女性知識為由性侵A女,混淆其辨識能力,且被告曾要求A女不要對外說以免面對更多問題,A女於安置期間曾猶豫是否要揭露,後續因無法承受其身心壓力,故向諮商師及社工坦承,評估A女之證詞可信度高,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佐(他7707不公開卷第15-18頁)。
5.A女經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師診斷後,認A女於長期受虐後有較明顯之身心症狀,為釐清其內在心理狀態並引入適切資源協助,而轉介臨床心理師於113年5月7日進行相關能力與狀態之評估,於臨床晤談時,A女表示平時空閒時仍會想起被告的事情,會刻意避談,並對被告感到害怕與噁心;A女與臨床心理師談論被告時較感不滿,常有想攻擊被告之言論(如「拿刀砍他」),而在進行測驗時,其情緒與音調較顯平淡,且於過程中會向心理師道謝,並在評估結束後可獨自坐於候診區等待家防社工受訪,有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29-32頁)。
6.綜上,證人B女及甲○○之上開證言、前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輔導服務個案心理諮商摘要、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分別就A女於案發後向心理諮商師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有猶豫、緊張、擔心造成社工麻煩、情緒混亂等心理狀態,及被告拒絕社工與A女單獨會談之異常態度,暨A女向社工談及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過程時有哭泣、憤怒等情緒反應,甚至A 女產生認知混淆,覺得被告似乎是她的情人、朋友、父親等狀況,又A女於臨床心理師進行臨床晤談時,A女想起被告的事情會刻意避談,並對被告感到害怕與噁心等現象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本案發生後,證人B女及甲○○暨輔導A女之心理諮商師、對A女進行評估之臨床心理師等人親見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暨被告拒絕社工單獨與A女訪談之異常態度,均係與被害人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以增強被害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者,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㈣亞東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於113年5月7日對A女進行相關能力
與狀態之評估時,A女表示112年7月曾與網友相約於住家附近見面並遭對方強迫發生性行為,對此A女自認「很智障」,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但因已進入司法程序,故對生活未有明顯影響;而112年9月時,A女於遊戲上結交一名親密友人,平時常在感到無聊時聯繫對方,自認像是「恐怖情人」一般,但因對方的態度較為敷衍,故於113年初感情淡掉後便鮮少聯繫,並認為對方僅是「人生的過客」,有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29-32頁)。
由是可知,被告雖然曾於112年7月間遭網友性侵害且於同年9月於遊戲上結識一名「恐怖情人」,惟A女之心理均調適得宜,並未因此感到恐懼害怕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從而,被告辯稱:A女有複雜性創傷之情形,有可能是肇因於112年5、6月間遭陳O翰強暴而造成乙節,不足憑採 。㈤A女於112年12月22日曾書寫字條予被告,其內容為「爸爸,
你說我在你這的機會已用完,我覺得你在我這也是,你每次每棍下來,我都感受不到你說的愛,你說的沒錯,我的離開已計劃很久,我早就受不了你對我的控制和毒打,我不想再重溫恐懼,十分謝謝您這十四年半的照顧,我還沒有準備見您,抱歉」,有該字條影本存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9頁)。簡言之,A女書寫該字條,係說明其長期遭被告控制及以棍棒毆打,感到恐懼,因此計劃離開被告,不想見到被告。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字條提及「我的離開已計畫很久,我早就受不了你對我的控制和毒打」,除了被告曾因為我沒有處理好他的線上遊戲而毒打我之外,還有我幾乎不能出去跟朋友有任何互動,包含被告對我的猥褻及口交行為等情(本院卷第78-79頁)。而A女因遭被告不當以棍棒毆打、控制及上開猥褻、性交等行為,欲離開被告,符合常情事理。是上開紙條不能證明A女係因欲離開被告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有前揭性侵害行為。
㈥證人A祖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少責打A女,但我有看過被
告會打A女手心,被告不會打得很兇;被告沒有分享過被告的事情等情(他7707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A女國小三年級到六年級的期間有無和妳及被告同住?)有。(你們同住期間,A女都和何人一起洗澡?)大部分都跟我,或者她自己。(A女都和何人一起睡覺?)大部分都跟我。(A女有無向妳反映被告對其有不當的行為?)沒有。(A女有無向妳反映被告對其有不當的管教?)沒有。(A女有無向妳反映被告打她打得很厲害?)沒有。(妳有無發現A女在日常生活中行為有異常?)沒有。(A女在被安置之前,有無與被告發生激烈的爭吵?)因為我3、4年前住到桃園,就沒有跟他們住,所以我不清楚,但我回去都一切正常。(妳搬到桃園居住之後,A女和被告是一起還是分開睡覺?)他們一起睡,同一間房間。(被告是否曾經將A女打到遍體鱗傷?)我沒有看過,偶爾會打,就是打手心之類的,但不至於受傷,就是打幾下。(被告有無叫A女在家裡負責幫他顧網路遊戲?)有時候我有看到A 女在摸電腦,至於內容有時候是一些遊戲之類的,我都會催促A 女睡覺,但顧誰的遊戲我不清楚。(妳方才稱被告會打A女的手心,原因為何?)有時候比方說放學沒有接到人或者怎麼樣,我印象蠻模糊的,我知道有時候被告生氣會打A 女的手腳,有時候如果太多下我就會制止。(安置前被告對A女的管教有無特別嚴格?)會。被告比較傳統,A 女要出去或者什麼,被告怕A 女亂跑會約束。(A女有無反抗或不服管教?)幾乎沒有當我的面爭吵〔按:A 女在隔離指認室內大聲哭泣,並稱「我怕我阿嬤會被打,他(指被告)會打我阿公跟阿嬤」〕等情(本院公開卷第86-89頁)。證人A祖母初稱「被告會打A女手心」、「我沒有看過被告將A女打到遍體鱗傷,偶爾會打,就是打手心之類的,但不至於受傷,就是打幾下」,嗣陳稱「被告生氣會打A女的手腳,有時候如果太多下我就會制止」,其證言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A祖母原與A女同住,於109年因加盟便利商店而與A女之叔叔搬至桃園居住,偶而返回蘆洲探視A女,A祖母返家探視A女期間如遇被告責打案主,A祖母雖深感不捨亦愛莫能助,過往曾有想要獨立照顧A女之念頭,惟曾遭被告威脅,故A祖母不敢採取行動,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他7707不公開卷第15-18頁),A女亦於本院陳稱:(妳有無向祖母反映被告有對妳為一些不當的行為?)我不敢跟阿嬤講,因為講了也沒有用;我怕阿嬤會被打,被告會打我阿公跟阿嬤等情(本院公開卷第77、88頁)。由是可知,被告不僅會毆打A女,亦會威脅或毆打A祖母,A祖母於被告毆打A女時亦愛莫能助,A女因此不敢將被告對其性侵害乙事告知A祖母,實與常情事理無違。從而,被告辯稱A祖母與被告、A女同住,若被告有不當行為,A祖母自會知悉,不可能放任被告亂來乙節,不足憑採。
㈦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從我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會
觸摸我的胸部,一次大概會觸摸2、3分鐘,久的話會觸摸到10分鐘(他7707公開卷第8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被告碰我胸部的時間會持續30秒左右(他7707公開卷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我的胸部,每次3到5分鐘不等(本院卷第73頁)。雖然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時間有「2、3分鐘」、「持續30秒左右」、「每次3到5分鐘不等」等不同說法,但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時間、地點等均始終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距離A女提告及作證時已相隔久遠,且A女指訴被告不止起訴書所指兩次對其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多次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更難免使A女在記憶上發生混淆,而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每次撫摸其胸約3至5分鐘,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有出入,顯見A女指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並非屬實乙節,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係A女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核屬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屬性交行為。又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其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前揭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足以滿足、發洩其個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㈢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視A女已口頭表示拒絕之意思,竟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為前述猥褻及性交行為,均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
㈣A女是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他770
7不公開卷第2頁)。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之某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事實欄一㈠),及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之某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事實欄一㈡),當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
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違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猥褻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之生父,竟罔顧倫常
,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復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公開卷第96頁),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先後2次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47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47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47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