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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桀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桀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蔡明桀與其友人A04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許,邀約編號A000000000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A03,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汽車旅館315號房飲酒,嗣A女飲用酒類後因泥醉而意識不清且無法行走,遂由蔡明桀攙扶至315號房3樓床上休息,詎蔡明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後陷入泥醉狀態,精神處於不能抗拒狀態,逕自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15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57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在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在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A女主管A02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明確,並有車牌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儷閣旅館住宿報表及登記系統資料(偵卷第34至35頁)、刑案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指認google街景案發地(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A02手機內傳播公司人員與「ㄚ杰」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8頁反面)、傳播人員與「ㄚ杰」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4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495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9至3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更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A女之諒解,而依調解筆錄內容係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當場給付40萬元(詳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目前持續分期給付剩餘款項(詳被告所提之轉帳證明,見侵訴卷第165頁、第167頁),故本院綜核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認若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量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因一

己私慾,竟利用A女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即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已造成A女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之諒解,並已給付大半調解金額,堪認A女所受之損失稍受彌補;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A女身心造成之侵害等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就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業與A女以分期給付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目前已依約給付大半金額,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願以金錢稍加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於調解筆錄表達「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77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A女均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4年8月11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