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昇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11為成年人,為代號AW000-A1126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祖母之友人,其明知A女於下列行為時屬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利用A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過夜時,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舌頭舔舐A女之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及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A女觀看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3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證人即寄養家庭媽媽AW000-A112630B(下稱B女)、證人即社工林○○、王○○、證人即輔導老師蘇○○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A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惟查,A女在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114年3月21日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尚能為連續陳述,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A女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與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為整體考量,認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A女,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將A女上開證述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三、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除上述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1固坦承告訴人A女曾在上開時地到其上址住處過夜的事實,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曾對A女做過親吻或舔舐身體的事情,A女看到我要對我親親抱抱我都會制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雖於警詢、第二次偵訊時指稱「乾爹」即被告曾對其為猥褻行為,然其在第一次偵訊時卻稱被告不曾對其做出讓其不舒服的事,所述前後明顯不一。A女雖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前次是因害怕始會陳稱被告並未對其為猥褻行為,然A女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不能將此事講出去,亦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報復等語在卷,是A女是否確係因害怕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實有疑義,況A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早已經安置脫離原生家庭已久,並未再與被告見面,亦應不至於因害怕而不敢指訴被告,況A女於警詢即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舔舐其身體之行為,卻在距離案發較久第二次偵訊時始陳述有此情結,足見A對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並有明顯瑕疵,無從採信。又依證人即輔導老師蘇○○所述,A女於距離案發期間較近之時間點未曾向與其有相當信任關係之證人陳述本案情節,僅有表示「乾爹」親其臉頰部分,輔導過程中證人亦均未察覺到A女可能遭受性侵害而開啟通報程序,顯與常情有違,A女事後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實難採信。本件其餘證人即B女、社工之證述,均僅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對其等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上亦記載本案揭露後對A女整體生活並未有顯著影響,在寄養家庭、在校生活均無異狀,學業表現如往常,故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有以下證述:
⒈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我不喜歡乾爹,因為乾爹做了我不喜
歡不舒服的事,他用舌頭舔我的全身,那天我沒有穿衣服,除了舌頭之外乾爹還有放了一個影片讓我不舒服,影片內容是一個男生沒有穿衣服,還有一個女的,也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他們在哪裡,男生把他的那個放到女生的那個(A女以手比下體),乾爹還有親我的嘴巴、臉,我不記得是不是跟乾爹用舌頭同一天,我沒有跟乾爹說我不舒服,也沒有推開乾爹。乾爹給我看影片、用舌頭舔我全身是在他的房間,他帶我去的,親我嘴巴是在他房間,還有在哪裡我忘記了,這些事情是發生在我2年級還3年級的時候。我被乾爹親過全身1次,舔我全身時有舔我的一邊耳朵,我不記得是哪一邊了,從耳朵開始舔下來,脖子、胸部、肚子、大腿、上廁所的地方也有舔,小腿我不記得有沒有舔,舔的時候手沒有碰我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3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53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的稱呼是乾爹,我國小2、3年
級的時候偶爾有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地方過,一個月大概一、兩次,我睡覺是跟乾爹一起睡,乾爹有做過我不舒服的事,就是舔我的身體,舔胸部跟上廁所尿尿的地方,當時我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當時乾爹有用手機放影片給我看,影片裡有一男一女,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在自己家睡覺的時候會穿衣服睡覺,在乾爹家睡覺的時候有時候有穿衣服有時候沒有,因為乾爹說沒有穿衣服睡覺比較涼快,乾爹給我看影片的事情只有一次,看影片跟舔我有同時發生,發生順序是先舔,看完影片之後又有再舔。被告舔我胸部、下體時有把我全身都舔過,也有舔我的耳朵、頸部、腹部、大腿,地點是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的居所,當天我是去過夜,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我內心有不舒服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⒊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借住於被告上址住處期間,被
告曾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即A女所稱「男生把他的那個放到女生的那個」等語)之影片供A女觀看,復曾以舌頭舔舐A女之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復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衡諸A女於案發時年僅7、8歲,對於男女生殖器、性交姿勢、動作等,認知應尚有限,而觀之A女陳述事發經過,亦多以「男生把他的那個放到女生的那個」、被告有舔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指稱當時被告之舉止,且就被告當時以舌頭舔舐其全身上下之情節亦為具體陳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符合A女稚齡之用語,可見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要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B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11年6月8日開始來我這邊寄家,當時A女應該9、10歲,國小三升四,寄家約1年多。
本件案發的經過是A女當時剛放暑假,可能比較放鬆在跟我聊天,在此之前在冬天的某一天我叫A女起床,但她沒有穿內褲,我問她,她說她內褲不小心掉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暑假的時候我看到她在自慰,我問她怎麼會有這個行為,她才跟我說小時候奶奶在忙,把她交給乾爹照顧時,乾爹就會把她帶到他家看影片。當時我有撥打世界展望會的緊急電話,我與世界展望會社工的對話紀錄中(112年)7月1日是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日期,「今天我乾爸又對我做那種事了」是指很久以前案發時她有向學校老師告知此事,但是學校未介入處理,當時A女跟我說乾爹對她做的事情,就是看色情影片及如對話紀錄所說的內容。A女剛來我家寄家約一到兩個月時,有與生父及乾爹會面,回來後她跟我說訪視情形,有表達不願意與乾爹靠近,乾爹要求她站到乾爹旁邊,她也遲疑不過去,乾爹就生氣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且有B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19頁),足見本件案發經過係B女發現A女有自慰之行為,經寄養家庭媽媽向A女詢問後,方知悉A女有遭性侵害之情事,寄養家庭媽媽始因而向相關單位通報,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已於溫馨指認室以視訊方式訊問而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然因訊問之初因被告之影像曾出現於溫馨指認室之螢幕上,A女即因而無法繼續陳述,直至畫面調整後A女始願繼續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可知A女於案發後與寄養家庭媽媽等成年人之互動尚屬正常,然見到被告即有明顯抗拒陳述之情緒反應。⒉證人即社工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後開始調
查,(112年)7月5日我們請寄媽帶A女來,A女講的內容如B女所述,我有觀察A女在講述時有焦慮、不確定是否應陳述何項內容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社工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表示她其實蠻不想講的。A女目前都還有在諮商,但會盡量迴避提到本案,她知道加害人對她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所以不願意再陳述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由事後與A女接觸並親眼見聞A女情緒反應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A女就再次提及本件案發情節確有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亦未有積極設詞誣陷被告之舉。
⒊依卷附A女當時就讀之學校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A女
於110年12月20日即曾於個別晤談時向輔導老師表示「曾被乾爹有不舒服的觸碰臉頰跟擁抱,經阿嬤禁止後目前沒有跟乾爹見面相處了」等語(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39頁);另於111年5月20日諮詢時向輔導老師表示「曾有兩日因無法照顧而住在乾爹家,但A女對乾爹曾親臉頰而害怕乾爹對她身體的接觸」等語(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42頁),證人即輔導老師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至111年間我是A女的專任輔導老師,110年12月20日的紀錄應該是孩子在眾多議題中有提到她最近去住乾爹家,乾爹有親她臉頰有抱她,她覺得不是很舒服,我就問她後來怎麼拒絕、發生了什麼事情、目前還會不會遇到這個人,後來她說奶奶說不准再去,有幫她拒絕,所以目前很OK;111年5月20日那時候是阿嬤過世後,家庭跟生活都蠻混亂的,這是一個在心理師跟她談話之前,我跟她簡短晤談所做的紀錄,應該是當時時間滿趕的,只有問到她不喜歡乾爹碰她臉頰,其他身體觸碰,我不記得那時候問的細節是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可見A女於110、111年間分別曾向學校輔導老師提及「乾爹」即被告曾對其有親吻、碰觸、擁抱等身體接觸行為,且導致其感覺不舒服及害怕之感受甚明,亦與上述B女證稱A女向其提及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稱其曾向學校老師告知此事,然老師並未介入處理之情節相符,更徵A女所述確非無據。
⒋綜上各情以觀,本件於A女寄養家庭媽媽發覺A女之異狀,主
動通報之前,A女已曾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其因被告逾越分際之身體接觸而感到不舒服及恐懼,且由A女事後對被告及再次陳述呈現抗拒之情緒反應,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指述確係事實,可以採信。故被告曾於110年間某日,利用A女在其上址居所過夜時,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舌頭舔舐A女之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及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A女觀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原因:
⒈A女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叫他「乾爹」
,被告不曾對我做出讓我不舒服的事情,我二、三年級時有去過「乾爹」的家,有發生讓我覺得怪怪的事,但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了,發生過幾次也不太記得了,我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我與「乾爹」感情普通,乾爹不會碰我。我在「乾爹」家時他會親我耳朵、臉頰,親個幾下,什麼情況下親我不記得了,除了耳朵、臉頰之外沒有親其他地方,他親我的時候我感覺不舒服。「乾爹」有給我看過裡面的人都沒有穿衣服的影片,影片內容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而為與其前揭於第二次偵訊、本院審理中相異之陳述,惟細觀其所述內容,就其借住被告居所時,曾發生「怪怪的事」,及被告曾對其為親吻舉動讓其感到不舒服,復曾播放內容包括有人沒有穿衣服之影片予其觀覽等節,A女仍均為肯定之回答,然於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被告對其親吻之部位、情境及影片內容等細節時,A女即均答稱「不記得」、「沒有」,是證人A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證內容與其後續所證情節並非全然矛盾,毋寧係就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詳細案發經時,產生抗拒回答甚至直接否認之情形。佐以證人即社工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表示她其實蠻不想講的,他開庭當天來時原本狀況還好,但進入溫馨庭有點被嚇到,且一開始就詢問案發過程,我認為A女可能覺得很丟臉。A女目前都還有在諮商,但會盡量迴避提到本案,她知道加害人對她做了一件不好的事,所以不願意再陳述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考量A女於案發及受訊問時年紀雖屬稚幼,卻已歷經主要照顧者即外婆過世,因父親照顧能力較弱而轉由寄養家庭照顧等重大事件,恐因而較不易與他人建立連結和信賴關係,本案又涉及遭受性侵害之情節,更容易影響其陳述之意願,再參諸陪同社工之證述內容,足認A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證與嗣後所為證述有所不符之情,應係受到訊問當時陌生之人、事及場域影響所致,尚不能僅以此情即認A女所述均屬虛捏而不可採。
⒉A女於110、111年間向輔導老師蘇○○提及「乾爹」即被告曾對
其有親吻、碰觸、擁抱等身體接觸行為,且導致其感覺不舒服及害怕之感受後,蘇○○雖未為通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全面評估A女被對待的事實及親屬對他的方式、同住的人跟她的身體界線,或是她喜不喜歡,有沒有表達這件事,一直有在陪伴她討論,但我知道的事實是只有親臉頰的部分,所以沒有評估需要通報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由上開輔導紀錄內容之記載以觀,A女向老師表述與被告互動之情節雖較為簡略,然與其本案指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本案輔導老師或因A女僅為部分陳述而未察覺其實已遭受性侵害並及早進行通報,然不能以此即認定A女係說謊或為不實指訴,辯護人以證人蘇○○未曾為性侵害通報主張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A女於第二次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就案發重要
情節前後一致,並有上述相關證據可資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接續以舌頭舔舐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及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A女觀看之行為,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猥褻行為無訛。
⒉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A女案發時年僅7、8歲,並經委由被告協助照顧,被告利用A女單獨一人在其住所,無從獲得外援且年幼無知,尚無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能力,甚至A女於歷次陳述中均陳稱被告之舉動讓其感到不舒服等語,更可知A女確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意,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慾,接續以舌頭舔舐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及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A女觀看,依上說明,即使此過程中被告未施以強暴等手段,A女或未明確表示反抗、拒絕,被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A女之意願。
⒊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被告之乾女兒,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
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對A女當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幼童,自屬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舌頭舔舐耳朵、頸部、胸部、腹部、大腿及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臉頰及播放男女裸體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予A女觀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罪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之托照顧A女,竟趁A女單獨一人在其住所,無從獲得外援且年幼無知,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戕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未與被害人與其家屬和解、賠償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