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6、47108、57405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補習班」(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兼數學老師,且係上開補習班副班主任,其於本案補習班任職期間,明知AD000-A1135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A女)、AD000-A11353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B女)、AD000-A11353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C女)等人,於其擔任安親班老師時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復明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觀念及性分際不清楚,不知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或知悉遭受侵害但無法表達、不知如何表達及清楚表達對其身體或性自主權之意願,而違反其等意願,為下列犯行:
㈠⒈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A女
趴在桌上休息,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至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追加起訴之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部分)。⒉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A女趴在桌上休息,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右手壓制A女脖子,左手伸至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B女
趴在桌上休息,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一手壓制B女脖子,另一隻手伸自B女胸前隔著衣服碰觸B女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
㈢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教室,見C女
趴在桌上午休,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C女意願,一手壓制C女頭部,另一隻手伸至C女胸前抓摸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部分)。
二、案經A女、AD000-A113534A(A女法定代理人,下稱A母)、B女、AD000-A113534E(B女法定代理人,下稱E男)、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定。茲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114年5月13日之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勘驗本案補習班之監視器影片後,以言詞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見本院194卷第189頁),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審理。
經查,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有關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94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補習班任職,且為告訴人A、B、C女之老師,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監管學生之午休,然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午休時告訴人A、B、C女會不好好睡覺,所以伊都會提醒她們請她們午休,也會用手在桌下擺動之方式確認她們是否有在午睡等語(見本院194卷第68、189頁);其2位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卷內有監視器檔案為證,然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以手搓揉或抓摸未成年學生胸部之行為,也未施加任何強制力,被告僅係將手置於學生可見之處揮動,以判斷學生是否閉眼午睡,並透過較為嚴厲之動作予以管教,而證人D女和J女之證述僅係轉述告訴人A女之見聞,證人J女之位置亦難清楚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實際互動等語(見本院194卷第260至261頁)。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A女、B女、C女(下稱告訴人3人)之本案補習
班老師,且知悉其等年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件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告訴人A女部分):
⑴告訴人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伊趴在桌子上午休,
但因為伊睡不著,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脖子,說:趕快睡覺等語,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面之領口伸進去,伸到內衣裡面摸伊之胸部,持續了好幾秒,伊因為被嚇到了,所以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46786卷第11頁)。
②於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是午睡時間,那時伊趴著但睡不著
,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的脖子,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面的領口伸進去,他伸到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持續了好幾秒,伊往右邊移一點,但沒有出聲音,他就停了等語(見見偵46786卷第130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A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猥褻行為
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A女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①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
年7月5日12時54分14秒至12時54分44秒,共30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於教室內來回走動;A女(身穿淺色外套、牛仔長褲、深色球鞋之長髮女童)雙手平趴睡在監視器右上方之木桌前,被告於22秒時站在A女左側身旁2秒後以右手撫摸A女頭部數次,後A女改以左手護住頭部,之後被告向右側彎身,將其右手由A女左腋窩下伸至A女左胸前,其手肘約於A女之腋窩處,右手掌心朝上,於32秒時隨即有一個觸捏之施力動作,A女遭碰觸後隨即彈起雙手抱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88至189頁),確有完整攝錄被告將右手伸至告訴人A女胸前,並有觸捏向上施力之動作,被告施力之同時告訴人A女向上彈起以躲避被告手掌之情,足證被告之右手隔著衣服已觸碰告訴人A女之左胸。
②本院勘驗檔案名稱「A女影片-1」(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8
月21日12時55分02秒至12時55分21秒,共19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A女於影片時間8秒時趴睡在第二排桌椅,臉部右側朝上,將頭靠在左手臂上趴睡,被告於檔案時間13秒時走到A女左後方,以右手先按住A女後頸,被告左手從A女左側腋下伸到A女左胸前,之後兩手同時施力,A女掙扎但被告用右手將A女按在桌上,之後離開前又以右手拍打A女左側大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4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被告於本次犯行亦有將右手伸至告訴人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
③告訴人A母亦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A女於當天本案發生後,
緊牽著伊之手,把伊之手捏得很緊,晚上也睡不好,伊覺得她很害怕等語(見偵46786卷第16頁背面),另參酌告訴人A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任諮商心理師至告訴人A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告訴人A女部分經諮商心理師於「主要問題」記載之內容略以:個案於創傷事件後易反覆想起相關經驗(每天想到情境、經過事發地點帶有厭惡感)、有不安想法(擔心對方報復),對於週遭人事物的知覺容易敏感(擔心同學知道此事、對性相關之玩笑話會哭泣)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有告訴人A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尚有監視器影片之客觀證據、告訴人A母及諮商心理師就告訴人A女事後之不安、害怕、創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猥褻行為。
④至告訴人A女雖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為本案加重強制猥
褻之行為,然被告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此部分並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A女另於偵查中稱: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遭被告摸胸之事外,伊忘記被告還有對伊做什麼,伊對113年7月5日被摸之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46786卷第131頁),告訴人A女雖未對被告113年7月5日部分之犯行為指訴,然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告訴人A女雖稱對於被告113年7月5日所做之事已沒有印象,然此部分既已有明確之客觀證據,即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告訴人B女部分):
⑴告訴人B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被告摸伊胸部之行為大概發生了15至20次,第1
次是發生在伊三年級下學期,最後1次是113年8月20日,是午休時伊趴在桌上休息,被告突然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大約30秒,被告摸伊胸部時有幾次伊有用手臂想夾住被告之手掌,也有用手想把被告的手撥開,伊沒有口頭跟他拒絕過,因為伊很害怕,伊睡覺都會用外套披著,或是把頭髮放下來擋住,但被告還是會摸等語(見偵46786卷第19至20頁)。
②於偵查中稱:警詢時伊記錯時間,被告最後一次摸伊胸部應
該就是113年8月19日,本案發生時伊午休趴在桌上,還沒睡著,被告走到伊右手邊,沒說什麼話,伸手隔著衣服抓伊胸部大概2下,一邊抓一邊說伊怎麼沒有睡覺,他抓完後另1隻手也想摸,伊就有躲開,整個過程大概30秒等語(見偵46786卷第138頁背面)。
③告訴人B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如何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前
後證述一致,其雖就日期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僅相距1日,且告訴人B女彼時尚為稚童,難要求如同成年人一般對於當下之時間、日期有較深之印象或認知;而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B女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B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①本院勘驗檔案名稱「B女影片」(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8月1
9日13時08分21秒至13時09分24秒,共1分3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於影片時間11秒時,被告彎腰並將左手搭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第二排桌椅畫面最右邊身穿深色外套、牛仔長褲之B女,B女桌上有個枕頭,曲右臂抱住後頸,左手放在大腿上,被告於13秒時許走到B女右後側,左手搭在B女左肩,右手從B女的右腋下伸到B女右胸前,於17秒時放開左手,於24秒時又將左手搭在B女左肩,並低頭跟B女說話,於27秒時被告用右手伸往B女腋下右胸處碰觸,B女向左側反彈,被告於46秒離開(見本院194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長達數秒之時間內將手置於告訴人B女胸前,告訴人B就此亦有閃避之行為,足證被告之右手確有隔著衣服碰觸告訴人B女之胸部。
②另參酌告訴人B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
任諮商心理師至告訴人B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摘要」記載之內容略以:談論過程中常見的情緒反應為壓抑,用明顯與情緒不相符的玩笑話掩飾真實感受。從諮商開始至中期,可觀察到個案駝背、穿黑色外套、頭髮常披胸前,個案自述曾以上述外觀改變方式,以及用手夾住對方的手,來自我保護及拒絕加害人觸碰胸部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有告訴人B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尚有監視器影片之客觀證據、諮商心理師就告訴人B女事後之壓抑、創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補強告訴人B女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猥褻行為。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告訴人C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稱:被告摸伊胸部很多次,最近1次發生在113年8月
19日,印象最深的那次發生在113年7月,某次睡午覺被摸時是113年暑假,被告一直走過來叫伊睡,但伊跟被告說伊睡不著,那時伊趴在桌子上,被告站在伊背後,1隻手摸著伊的頭,另1隻手伸進伊的衣服跟內衣裡面,用其手掌摸、揉伊胸部,大概20秒左右,那時伊就將身體往前靠到桌上不讓被告摸,過程中,被告只有叫伊趕快睡,伊回他說睡不著,後來被告摸完就走了,每次被告摸伊的狀況都差不多等語(見偵46786卷第27至28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間午睡時,伊趴在桌子上睡不著,被
告好像站在伊後面,1隻手摸伊之頭,1隻手伸進伊衣服及內衣裡面,用手掌一直抓伊胸部,伊有往前想要躲開等語(見偵46786卷第146頁)。
③告訴人C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猥褻行為
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C女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告訴人C女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C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⑵告訴人C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7月15日12時55分16秒至12時56分06秒,共50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綠色上衣、深色褲子)站在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一排桌椅身穿紫色上衣之女童(下稱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往左方走去;於影片時間11秒許,被告之左手觸摸該排桌椅最左側身穿紫色外套之女童臉頰及頭部;嗣於影片時間25秒許,被告走至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被告之左手放在C女脖頸處,彎腰並低頭至C女頭側,右手前後做不明動作,C女起身,被告之左手移至C女左肩,C女趴回桌面,被告之右手仍放在自己及A女身前,C女掙扎欲起身,被告之左手壓在C女左肩,C女起身未果,數次掙扎,後於影片時間51秒許,被告鬆開C女,仍站立於C女及身穿深色外套之女童中間(見本院194卷第19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長達數秒之時間內將手至於告訴人C女上半身前方,告訴人C女於此時亦數次掙扎,然均因被告之左手壓於其左肩而未成,足以補強前開告訴人C女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至告訴人C女雖稱被告係將手伸進其衣服內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被告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告訴人C女之胸部,此部分並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手伸到告訴人3人胸前均係為揮動手掌以確定學
生是否有閉眼午休等語,然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伸手至告訴人3人胸前之前,已先撫摸告訴人A女頭部或以右手按住告訴人A女後頸、左手搭在告訴人B女左肩、左手放在告訴人C女之脖頸處,是均已將另1隻手壓放在其等之脖頸或肩膀處,告訴人3人最晚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已站在其等附近,則被告之後再以手掌在告訴人3人眼前揮動,應已無法產使其等猝不及防、測試其等是否午休之效。況於告訴人A女之2次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伸手至告訴人A女胸前後,均有施力之舉動,與其所稱單純揮手之情狀明顯不同,且監視器均有拍攝到告訴人3人對於被告之動作亦有明顯且立即之躲避反應,倘被告僅係單純揮手,告訴人3人又已知悉被告站在其等附近,應不至於有如此之反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其餘答辯與與請求調查之證據(詳見本院194卷第155至159頁、257至260頁),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既以犯同法第224條之
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外,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更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所以刑法第227條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彼時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對被告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不知如何應變,當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思至明,且告訴人3人均有表現出躲閃之行為,但遭被告以手壓制於脖頸或肩膀處,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告訴人3人之意願,當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⑴被告身為告訴人3人之老師,明知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未成年人,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形塑之重要階段,被告本該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然其不但未盡其責,反將告訴人3人視為自己性慾的客體,侵害告訴人3人關於性之主體性,使告訴人3人在本該受到保護的年紀,飽受男性凝視之害,戕害告訴人3人之身心發展及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犯罪性質實屬惡劣。然被告未思及此,犯後不僅未向告訴人3人道歉以彌補其對告訴人3人造成之創傷,甚且於書狀內主張:由上述發展可以發現,筆錄很多都是學生誇大事實甚至謊稱,因此希望法官同意我回補習班找尋對我有利的證據,以利後續案件偵査。例如:A女:找出A女3月曾傳不雅的照片跟訊息給男同學,被該男同學之媽媽反映到補習班,以驗證A女對二性觀念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94卷第159頁),被告犯後不思反省,反直指告訴人A女之性別觀念有問題,以父權社會賦予男性之性權力評價、檢討受害人,試圖以此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⑵另參酌告訴人A女、B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派任諮商心理師至告訴人A女、B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告訴人A女部分經諮商心理師於「主要問題」記載之內容略以:個案於創傷事件後易反覆想起相關經驗、有不安想法,對於週遭人事物的知覺容易敏感、自我概念低落(認為不幸的事情很容易發生在自己身上)。其雖然可維持作息與就學,但是因上述情況影響情緒適應等語;告訴人B女部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摘要」記載之內容略以:事後曾對成年男性感到害怕,尤其是在隱蔽空間,在家不敢洗澡,不過目前已改善。事件的發生也影響了個案的人際關係品質,例如因受害經驗不被理解,而與同儕爭執、事件曝光後成為被議論對象,或被迫離開補習班交友圈,而感到被處罰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194卷第102-3至102-5頁),顯見告訴人A女及B女因本案承受極大之壓力與創傷。被告本案所為,讓告訴人A女及B女在年幼之時即背負巨大而幽深的痛苦與傷害,對於告訴人A女及B女其後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態有長遠的不良影響。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理中表示:請考量告訴人A女跟B女的諮商紀錄,從裡面就可以看到告訴人A女或B女她們現在日常生活深受被告當初的犯罪行為影響,不管是聽到跟性有關的笑話,或面對自己身體的時候要用駝背方式,跟把頭髮披到前面,不敢去讓別人面對其胸前的身體發育,甚至還不敢在家裡自己洗澡,對身體及生活上面及她們的情緒影響甚大……其餘部分請參考卷內資料給予被告最重刑度等語(見本院194卷第261至262頁)。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安親班
副主任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要扶養1位15歲之女兒,經濟狀況目前不太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被告與其辯護人歷次之陳述與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高達15年4月,惟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查本案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核性質非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官世正經營之本案補習班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兼數學老師,且係上開補習班副班主任,其於本案補習班任職期間,明知告訴人B女、C女、AD000-A113534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H女)、AD000-A113534K(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K女)、AD000-A113534P(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P女)等人,於其擔任安親班老師或國中導師時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復明知未滿14歲以下未成年人性觀念及性分際不清楚,不知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或知悉遭受侵害但無法表達、不知如何表達及清楚表達對其身體或性自主權之意願,而違反其等意願,為下列犯行:
㈠⒈於111年間某日,在本案補習班教室,意圖性騷擾,乘當時
國小三年級之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B女之臀部一下,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⒉於113年7月20幾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藉由與告訴人B女玩躲貓貓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告訴人B女身後伸雙手至告訴人B女胸前,抓捏告訴人B女胸部約20秒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㈡⒈於113年6月間某日20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意圖性
騷擾,利用指導告訴人C女課業之機會,乘告訴人C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摸告訴人C女胸部1下約3秒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部分)。⒉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藉由與告訴人C女玩躲貓貓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抓住告訴人C女,另一隻手伸至告訴人C女胸前摸告訴人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部分)。⒊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5教室,藉由與告訴人C女玩鬼抓人遊戲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抓住告訴人C女手臂,另一手自告訴人C女身後伸手至告訴人C女胸前,抓捏告訴人C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⑷部分)。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見告訴人H
女與K女先後至該教室拿零食,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H女、K女之意願,先手伸進告訴人H女內衣內摸告訴人H女胸部約30秒,再以手伸進告訴人K女內衣內摸告訴人K女胸部,以此方式各對告訴人H女、K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㈣於113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本案補習班2樓教室內,意圖性騷
擾,乘告訴人P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滑動觸碰告訴人P女大腿約5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P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就讀之補習班老師,且知悉其等之年紀,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告訴人C女之母未提起告訴為辯、其辯護人則以公訴
意旨欄㈠⒈之告訴逾期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94卷第112、260頁),然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對被告摸胸之行為提起告訴之意(見偵46786卷第30頁背面、147頁背面),而告訴人C女具有獨立提起告訴之權;至公訴意旨欄㈠⒈之部分係由告訴人B父提起告訴,告訴人B父於警詢中陳述:伊是做筆錄之當日(即113年8月22日)才知道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婦幼隊打給伊伊才知道,伊要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告訴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告訴人B父有獨立於告訴人B女之告訴權,而其告訴並未逾期,是以上告訴為合法,至為灼然,此為程序事項,合先敘明。㈡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
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該等犯行,自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之前揭證述。
㈢公訴意旨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中稱:三年級在玩時,被告也曾用手打過
伊屁股1下;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三年級時,在本案補習班下課時,曾被被告用手打屁股1下;113年7月20幾,快要8月的時候,於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玩躲貓貓,伊是躲在牆壁角落,被告當鬼,他看到伊就從伊背後伸手隔著衣服抓伊胸部,他是2隻手一起抓,伊沒有辦法動,大概抓了20幾秒等語(見偵46786號卷第13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B女證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證人C女雖於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伊玩完躲貓貓,伊先跟B
女及D女說伊有被被告趁機摸胸部,他們2人也說他們也有等語(見偵46786卷第146頁),然此部分僅為證人C女轉述告訴人B女之陳述,僅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B女之指訴。
㈣公訴意旨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C女固於警詢中稱:113年6月某日20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之203教室,伊正在寫功課,被告當時坐在伊左邊,在跟伊開玩笑時有趁機將左手伸過來隔衣服摸伊左胸;113年7月間某日下午,伊們和被告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關燈玩躲貓貓,被告說抓到的要捏1下,被告抓到伊之後用手隔著衣服捏伊右胸,大概捏了10秒鐘,伊有一直躲但躲不掉(見偵46786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於偵查中稱:113年6月晚上20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203教室,伊正在寫功課,被告當時坐在伊左邊,在跟伊開玩笑時有趁機將左手伸過來隔衣服摸伊左胸,時間大概3秒;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205教室,下課時間在玩鬼抓人,伊跑到教室後面,被告就跑到教室後面抓伊,被告從伊背後隔著衣服抓伊,另1隻手抓伊左邊手臂,伊那時倒在地上,掙脫不了,被告就摸伊胸部大概5秒鐘,他問伊要不要投降,伊說投降,他才放手;113年7月間,伊們在本案補習班203教室玩躲貓貓,被告當鬼,說被抓到了要摸1下,被告有隔著衣服摸伊一邊胸部,伊有試著躲開,但唯一逃的方向被被告擋住(見偵145頁背面至146頁),是告訴人C女證述其遭被告為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C女曾跟伊說過,玩鬼抓人被
告找到她時有摸她胸部等語(見偵46786卷第186頁),然此部分僅為證人D女轉述告訴人C女之陳述,僅為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C女之指訴。至公訴意旨欄㈡⒊之部分檢察官雖尚有以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影片之結果略以: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眼鏡)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往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走去,身穿粉色上衣、粉色短褲及灰色運動鞋之女童(下稱C女)站在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二排桌椅旁,往監視器後方走去後又往前走三步,並停止於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往後數第三排桌椅旁,離被告尚有兩排桌椅之距離,被告2秒後,被告朝C女走去,C女轉身往後走,轉頭見被告靠近,加快腳步往後方跑去,被告緊追在後,同時一名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藍色帶花紋短褲、深色球鞋及綁著雙馬尾之女童(下稱D女)在一旁欲遞給被告不明物體;嗣於影片時間12秒時許,被告追上C女,C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彎腰,僅餘部分身體在監視器畫面中,似在拖拉躺或坐在地面之C女,一旁身穿深色短袖連身裙,以粉紅色髮圈綁馬尾,手持手機之女童見狀拍打數次被告背部後往監視器右方跑走,同時D男走向被告,並遞給被告一顆糖果,被告未理會D女,D女往監視器右方跑走;後於影片時間28秒時,C女穿著灰色運動鞋之雙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掙扎約影片時間10秒,一腳屈膝,似躺或坐在地面上;又於影片時間38秒時許,D女跑至監視器左方往被告及C女處查看,被告手握C女之手腕,拉起C女後右手手指向D女,C女起身後拍打被告背部,朝監視器右方跑去,再於影片時間50秒時許,被告轉身彎腰從背部環抱跑動中之C女,再次將C女拖拉至監視器左方,C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末餘影片時間55秒時,被告直立身體,C女起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往監視器右方走,被告拍打C女頭部數次。是就監視器畫面中亦未拍攝到本案發生時被告或告訴人C女之行為,尚難以此補強告訴人C女之指訴。
㈣公訴意旨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H女固於警詢中稱:國中之後伊週六有去上課時,被告
會在班上說要吃東西的人去203教室,他有1個放食物的箱子在那邊,伊和告訴人K女大概2個禮拜會一起去拿1次,被告說拿食物就要摸1下,趁對伊們搔癢時摸伊們的胸部(見偵46786卷第36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國一升國二之暑假伊週六也會去上課,203教室有1個放食物的箱子,可以自由拿取,伊想要拿第2個時,被告說想要再拿要摸1下,被告就趁搔癢時把其中1隻手伸進伊內衣抓伊胸部,大概30秒,伊有躲但躲不掉,被告也有對告訴人K女搔癢跟摸胸部,也是伸到衣服裡,她也是想要躲,持續時間也是30秒等語(見偵46786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告訴人K女固於警詢中稱:國一升國二之暑假,被告叫伊跟告訴人H女去203教室說要給伊們零食吃,伊比告訴人H女晚進去,伊進去之後看到告訴人H女被被告搔癢之後,被被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摸胸部,被告也用同樣的方式摸伊胸部等語(見偵46786卷第44頁背面);於偵查中稱:111年7月國一升國二之暑假,下課時被告說要給伊們吃零食,就叫伊跟告訴人H女去203教室,告訴人H女先進去,伊進去時看到告訴人H女蹲在地上,被告半蹲在告訴人H女後面,被告2隻手從領口後面伸進告訴人H女之身體搔癢,手的位置是身體胸部的地方,持續大概幾秒,後來伊也進去,被告說要拿零食就要給他搔癢,伊以為只是搔癢一下,後來被告的手從伊領口伸進去背部,後來移到伊胸部,手有伸到伊內衣裡抓伊胸部,伊有去推,但被告很大力伊推不開等語(見偵46786卷第15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H女及K女證述其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H女與K女之指訴,而該2者相互間之證言亦
無法就犯罪細節等為補強,是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欄㈣部分:
⒈告訴人P女於警詢中稱:113年7月間,被告下課時叫伊過去問
伊問題,然後就摸伊大腿正上方等語(見偵46786卷第123-8頁);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間,被告坐在伊右邊,伊忘記為什麼,然後被告就用手摸伊大腿中段之地方,是上下滑動的摸,摸了幾秒鐘等語(見偵46786卷第172頁背面)。是告訴人P女證述其等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⒉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摸告訴人P女之大腿
,四年級生五年級之暑假,也就是今年暑假暑期班,被告是持續或摸一下伊已經忘記等語(見偵46786卷第131頁),證人A女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確有觸碰到P女之大腿,惟此部分之證述無法補強被告之行為模式,則對於被告行為時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亦無從推斷,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固指證被告有對
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特定被告對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及犯行,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此部分係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認定告訴人B女、C女、H女、K女、P女於本案有故意為不實指訴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⒈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一㈠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一㈢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727號卷 聲押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卷 偵46786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08號卷 偵47108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卷 偵57405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26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30號卷 偵聲卷 7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卷 本院194卷 8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卷 本院75卷【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甲○○】
①113.8.26警詢(偵46786卷第4至9頁反面、偵57405卷第3至1
4頁)②113.8.26偵訊(偵46786卷第103至110頁)③113.8.27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7至9頁、偵46786卷
第118至120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④113.9.20警詢(偵46786卷第123-23至123-25頁、偵57405卷
第15至20頁)⑤113.10.17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8至19頁反面
、偵聲卷第27至30頁)⑥113.12.9偵訊(偵46786卷第201至202頁反面)⑦113.12.23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5至40頁)⑧114.3.7準備(本院卷第65至78頁)⑨114.4.18準備(本院卷第109至127頁)⑩114.5.13審判(本院卷第183至202頁)⒉告訴人A【AD000-A113534】(下稱A女)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10至13頁反面、偵57405卷第21
至28頁)②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14至15頁反面、偵57405卷第29
至31頁)③113.9.25偵訊(偵46786卷第130至132頁反面)⒊告訴人A之母【AD000-A113534A】(下稱A母)
①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16至17頁、偵57405卷第113至11
5頁)②113.9.25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30至132頁反面)⒋告訴人B【AD000-A113534B】(下稱B女)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18至22頁、偵57405卷第33至41
頁)②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23頁正反面、偵57405卷第43至
44頁)③113.10.7偵訊(偵46786卷第138至140頁)⒌告訴人B之父【AD000-A113534E】(下稱B父)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24至25頁、偵57405卷第117至1
19頁)②113.10.7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38至140頁)⒍告訴人C【AD000-A113534C】(下稱C女)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26至31頁反面、偵57405卷第45
至56頁)②113.10.7偵訊(偵46786卷第145至147頁反面)⒎告訴人C之母【AD000-A113534F】(下稱C母)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32至33頁、偵57405卷第121至1
23頁)②113.10.7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45至147頁反面)⒏告訴人H【AD000-A0000000H】(下稱H女)
①113.8.24警詢(偵46786卷第34至39頁反面、偵57405卷第57
至68頁)②113.10.8偵訊(偵46786卷第152至154頁反面)⒐告訴人H之母【AD000-A0000000I】(下稱H母)
①113.8.25警詢(偵46786卷第40至42頁、偵57405卷第125至1
29頁)②113.10.8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52至154頁反面)⒑告訴人K【AD000-A0000000K】(下稱K女)
①113.8.25警詢(偵46786卷第43至48頁、偵57405卷第69至79
頁)②113.10.8偵訊(偵46786卷第159至161頁)⒒告訴人K之母【AD000-A0000000N】(下稱K母)
①113.8.25警詢(偵46786卷第49至50頁、偵57405卷第131至1
33頁)②113.10.8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59至161頁)⒓證人O【AD000-A0000000O】(下稱O女)
①113.8.28警詢(偵46786卷第123-1至123-4頁反面、偵57405
卷第81至88頁)②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67至168頁反面)⒔證人O之母【AD000-A0000000O-1】(下稱O母)
①113.8.28警詢(偵46786卷第123-5至123-6頁、偵57405卷第
135至137頁)②113.10.11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67至168頁反面)⒕告訴人P【AD000-A0000000P】(下稱P女)
①113.8.28警詢(偵46786卷第123-7至123-11頁、偵57405卷
第89至97頁)②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72至174頁)⒖告訴人P之父【AD000-A0000000P-1】(下稱P父)
①113.8.28警詢(偵46786卷第123-12至123-13頁反面、偵574
05卷第139至142頁)②113.10.11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72至174頁)⒗證人Q【AD000-A0000000Q】(下稱Q女)
①113.9.29警詢(偵46786卷第123-14至123-19頁、偵57405卷
第99至109頁)②113.9.29警詢(偵46786卷第123-20頁正反面、偵57405卷第
111至112頁)③113.11.19偵訊(偵46786卷第179至181頁)⒘證人Q之母【AD000-A0000000Q-1】(下稱Q父)
①113.9.29警詢(偵46786卷第123-21至123-22頁、偵57405卷
第143至145頁)②113.11.19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79至181頁)⒙證人D【AD000-A113534D】(下稱D女)
①113.8.24警詢(偵46786卷第94頁正反面、偵57405卷第147
至148頁)②113.8.24警詢(偵46786卷第51至52頁、偵57405卷第149至1
51頁)③113.10.19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86至187頁反面)⒚證人D之母【AD000-A113534G】(下稱D母)
①113.10.19偵訊(偵46786卷第186至187頁反面)⒛證人J【AD000-A113534J】(下稱J女)
①113.12.5偵訊(偵46786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官世正】(補習班負責人)
①113.8.22警詢(偵46786卷第53至54頁反面、偵57405卷第15
3至155頁)②113.8.23警詢(偵46786卷第55頁正反面、偵57405卷第157
至158頁)③113.12.4偵訊【具結】(偵46786卷第190至191頁)社工【林瑀】
①113.9.25偵訊(偵46786卷第130至132頁反面)②113.10.7偵訊(偵46786卷第138至140頁)社工【吳震環】
①113.10.7偵訊(偵46786卷第145至147頁反面)社工【黃丁一】
①113.10.8偵訊(偵46786卷第152至154頁反面)社工【蕭婷予】
①113.10.8偵訊(偵46786卷第159至161頁)②113.10.19偵訊(偵46786卷第186至187頁反面)社工【蔡宜蓁】
①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67至168頁反面)社工【黃耀慶】
①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67至168頁反面)②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72至174頁)社工【謝宏宜】
①113.10.11偵訊(偵46786卷第172至174頁)社工【呂宜蓁】
①113.10.19偵訊(偵46786卷第179至18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727號卷(下稱聲押卷)-無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卷(下稱偵46786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46786號卷第57至60頁、偵57405卷第197至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786號卷第59頁、偵57405卷第201頁
)⒉告訴人A【AD000-A113534】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786號卷第61至62頁、偵57405
卷第159至161頁)⒊告訴人B【AD000-A113534B】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786號卷第63至64頁、偵57405
卷第163至165頁)⒋證人C【AD000-A113534C】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786號卷第65至66頁、偵57405
卷第167至169頁)②刑案現場繪製圖(偵46786號卷第76至77頁、偵57405卷第207
至209頁)⒌告訴人H【AD000-A0000000H】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786號卷第67至68頁、偵57405
卷第171至173頁)⒍告訴人K【AD000-A0000000K】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786號卷第69至70頁、偵57405
卷第175至177頁)②刑案現場繪製圖(偵46786號卷第75頁、偵57405卷第205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照片截圖(偵46786號卷第
73至74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⒏被告【甲○○】
①與證人J女LINE對話紀錄(偵46786號卷第111頁、乙○○113偵4
6786號不公開卷第3頁正反面)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08號卷(下稱偵47108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照片截圖(偵47108卷第4
至11頁、乙○○113偵57405號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405號卷(下稱偵57405卷)⒈證人O【AD000-A0000000O】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405卷第179至181頁)⒉告訴人P【AD000-A0000000P】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405卷第183至185頁)⒊證人Q【AD000-A0000000Q】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7405卷第187至189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7405
卷第241至243頁)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26號卷(下稱聲羈卷)-無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30號卷(下稱偵聲卷)-無
七、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⒈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114年4月11日新北樹大小輔字第1
146861913號函(本院卷第99頁)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5月2日新北家
防護字第1143423781號函及A女、B女心理諮商報告等(本院卷第102-1至102-6頁)⒊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45頁)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①114年4月10日(本院卷第95頁)②114年4月11日(本院卷第97頁)③114年4月22日(本院卷第163至171頁)⒌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參、當事人書狀⒈告訴人【A女及B女】
①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⒉被告【甲○○】
①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79至84頁)②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暨陳報欲勘驗光碟範圍狀(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③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⑴被證1:步步高昇補習班國中班課表(本院卷第151頁)⑵被證2:步步高昇補習班國小班課表(本院卷第153頁)④114年4月18日庭呈書狀(本院卷第155至159頁)⑤114年5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11至220頁)■不公開卷宗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⒈被害人一覽表(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2頁)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A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4、52頁、乙○○113偵5740
5號不公開卷第3頁)②A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5、53頁、乙○○113偵
57405號不公開卷第4頁)③B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6、56頁、乙○○113偵5740
5號不公開卷第5頁)④B女父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7、57頁、乙○○113偵
57405號不公開卷第6頁)⑤C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8、60頁、乙○○113偵5740
5號不公開卷第7頁)⑥C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9、61頁、乙○○113偵
57405號不公開卷第8頁)⑦D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0、64頁、乙○○113偵574
05號不公開卷第9頁)⑧D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1、65頁、乙○○113
偵57405號不公開卷第10頁)⑨H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2、66頁、乙○○113偵574
05號不公開卷第11頁)⑩H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3、67頁、乙○○113
偵57405號不公開卷第12頁)⑪K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4、70頁、乙○○113偵574
05號不公開卷第13頁)⑫K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5、71頁、乙○○113
偵57405號不公開卷第14頁)⑬O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74頁、乙○○113偵57405號
不公開卷第15頁)⑭O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75頁、乙○○113偵574
05號不公開卷第16頁)⑮P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78頁、乙○○113偵57405號
不公開卷第17頁)⑯P女父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79頁、乙○○113偵574
05號不公開卷第18頁)⑰Q女(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05頁、乙○○113偵57405
號不公開卷第19頁)⑱Q女母親(乙○○113偵46786號不公開卷第106頁、乙○○113偵57
405號不公開卷第20頁)⒊證人O女於113.10.11庭呈與告訴人H女之對話紀錄(乙○○113偵
46786號不公開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