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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訴訟參與人 AD000-A1137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東朋犯對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一、葉東朋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葉東朋知悉A女與其甫交往時就讀國中,尚未滿14歲,直至000年0月生日後才滿14歲,且A女於其2人分手前仍未滿16歲,竟於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2

8日至113年11月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7日8時38分,在其上揭租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2

1日0時39分,在其上揭租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葉東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不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渠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係違法取得,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間認識A女、一週後知悉A女之真

實年齡,及與A女交往等情,惟矢口否認曾與A女性交,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A女之母親(下稱A母)多次委託被告接A女下課、陪伴A女就醫;被告雖曾與A女前往碧潭飯店,但該次係被告受A母之託陪A女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回診,其2人於A女就診後僅在附近散步;至被告雖有協助A女記錄經期資訊,然此係因其2人當時交往中,被告因在乎A女身心狀況,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與A女性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無補強證據,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雖有A女所提對話紀錄、影片,但A女所提對話紀錄之對象並非被告;又A女於審理中證述A母不知其2人有發生性行為,但依A女所提對話紀錄,暱稱頭像「小丑」之人提及「媽媽說半年內叫我盡量不要跟你做愛」,此與A女證述矛盾,可見A女所提對話紀錄之對象應非被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認識A女一週後即知悉

A女之真實年齡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彌封偵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國中1年級上學期認識被告,我們於1

12年3月17日開始交往,有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2年4月4日,當天是兒童節放假,所以我記得,地點是在被告新北市泰山區的租屋處;另外也曾在碧潭某飯店發生過1次性行為;還有1次是113年9月17日,這次我有用我的手機拍攝性交影片,最後1次是113年9月21日,這次也有用我的手機拍攝性交影片,這2次的地點都在他泰山區租屋處等語,核與伊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時間在112年4月4日,當時我就讀國中1年級,當天是兒童節,所以我記得清楚;另外有一次我和被告在碧潭飯店發生性行為,時間我不太記得;又113年9月17日8時38分、同年月21日0時39分,我分別有以我的手機拍攝我與被告性交的影片,這2次的地點都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的租屋處,這2次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暱稱都是「小丑」頭像;被告與其另名女友(暱稱「無尾熊」即下述之沈○吟)提及記錄我的月經之對話,是因為被告想閃我的生理期、射精在我體內等語,大致相符,復有A女所提性交影片截圖、對話紀錄,及被告扣案手機與A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下述),足徵A女所述實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稽之被告扣案手機與A女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知悉A女報案後,竟係表示:「去撤案」、「好不好」、「求求你」,並於A女回應:「不要再拿自己的生命威脅我了」、「拜託」、「我很害怕」後,繼而表示「害怕?我沒威脅你呀」、「只是你這樣了」、「我不想活了而已」、「你到底說了哪些」、「交往而已?還是其他」;嗣A女回應:「有打砲啊」,被告表示:「嗯好所以」、「你願不願意去撤案」、「不願意的話就這樣了」、「想看我死嗎」、「如果你願意救我」、「我有方法」、「但就看你願不願意了」、「你只需要去一趟」、「然後說那些不是我們的事情是你一時失慮的而已」、「然後說是一場烏龍」、「就會當成烏龍停止了」、「你一句烏龍就能停」、「我問過了」、「如果你親自說是烏龍就能停止繼續」等語,並於A女回應「就跟你說了」、「我筆錄做了」、「我要負法律責任」、「我不想」,又向A女表示:「你知道嗎你這麼做你不會有事我也不會有事」、「你不做我就有事了」、「罰錢我可以出」、「只要你願意罰錢我出」、「XX(即A女名字,下同)你現在去好不好」、「我去找你載你去」、「我保證你的安全」等語;A女則回應:「啊如果要負刑事責任誰擔」,被告又表示:「你不會有刑事責任」、「你還小最多罰錢」、「XX求你了」、「求你救救我好不好」、「拜託你求你了」、「XX」、「求你了」、「拜託你」、「願不願意救我這次」;A女再回應:「你是沒錢找律師嗎」,被告表示:「找律師有什麼用」、「找了也不會贏」;A女又回應:「你如果覺得自己沒錯為何不會贏」,被告表示:「你可是對我提告」、「我死對你來說怎麼了嗎」、「你覺得你說的東西我能贏?」、「再說一次給XX聽XX跑這一趟的話我們都會沒事了這個部分我保證但如果XX不去我就不只是現在的停職後續有太多太多的了我會很痛苦XX也會很後悔那與其這樣我不如就了結自己」;A女再回應:「我媽不會答應」,被告表示:「那就讓我去了吧」、「XX說媽媽不會答應」、「那就沒救啦」、「就讓我去了吧」、「那直接讓我死了不是更解氣嗎」等語,此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彌封偵卷第28至33頁、35頁反面、36頁反面)。衡以被告具國中教師之智識程度,如其確未與A女發生逾矩之性行為,當會於A女指訴其2人「有打砲啊」時予以嚴正反駁,然被告不僅未予駁斥,更語出「找律師有什麼用」、「找了也不會贏」,及上揭諸多懇求A女向警方虛偽證述以撤回告訴、甚以死相逼之文字訊息,可證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無訛,是上揭對話紀錄可補強A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指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使用之手機,勘驗結果為:A女手機

與暱稱「小丑頭像」之人於113年9月16日、21日之對話紀錄與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之對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

157、158頁)。稽之上述對話紀錄,對方於16日23時22分表示:「小孩你想生嗎」、「如果沒有要生」、「我們晚上就激烈一點+內射吧」(偵卷第18頁反面),及於21日9時4分表示:「睡前」、「影片記得隱藏」,於21日9時5分表示:

「老婆為什麼最近很喜歡拍影片呀」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並佐以上開被告扣案手機與A女對話紀錄(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對話紀錄非被告與A女對話之反證),及被告扣案手機與另名女友沈○吟(真實姓名詳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向沈○吟坦承:「我是說XXX(即A女姓名)月經什麼時候來跟你無關」、「對於她來講當時我是她男友」、「這很正常吧」、「上上次結束到上次來中間是4月底到五月初」、「那段時間有做過」、「關注一下」、「很正常吧」、「沒有想讓妳問這麼細的意思跟你無關」、「這都是發生在說要誠實報備之前的事」、「不必知道詳細確切的日期吧」、「我可以告訴你啊」、「5/6 5/7」、「最後兩次」、「好了我誠實告訴你了」等情,並於沈○吟質問被告:「跟她上床真的那麼快樂嗎」「說吧」、「誠實的說」後,被告回應:「新鮮感跟征服感吧」、「沒有特別緊之類的感覺」等語(彌封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堪認上揭113年9月16日、21日與A女對話之人即被告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審理中證述A母不知其2人有發生性行為,與A女、被告間對話矛盾等語,惟觀諸該部分對話紀錄實係被告向A女表示:「媽媽說半年內叫我盡量不要跟你做愛」,而非A母向A女表示半年內勿與被告性交,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

14歲女子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A女則為未成年人,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及同條第3項之罪,均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迄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A女、A母於準備程序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量刑因子(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同一法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扣案手機與沈○吟之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彌封偵卷第15至21、47至68頁),可見被告與沈○吟有談及其2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而沈○吟當時應係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