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懷宇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懷宇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懷宇與代號AD000-A113765號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111年間為輔導老師與學生關係,其明知甲男於113年11月間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對A3各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男及其母(代號AD000-A11376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懷宇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0、13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8至15、42至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0、116至118頁、他卷13至15、7至8、14至15頁),且有案發當日被告住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甲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被告與乙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男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是師生關係,我在就讀A校(詳細校名詳卷,以下均同)7年級時被告是我的輔導老師,那時被告有跟班上大多數同學要聯絡方式,我在8年級的時候因為遭學校田徑隊退隊,但我不想放棄,我才去找被告瞭解高中田徑的事;被告現在沒有任職於A校,他大約111年7月暑假時就辭職了,之後去B校任職至今年(本院按,即113年)7月,隨後又轉往C校任職等語(見他卷第144頁反面);於114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平時跟被告相處還好,就是一般聊天,我會怕他來我家找我,但我不會因為被告是老師就害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復參酌C校性平案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係於A校服務期間擔任甲男班級輔導活動課任課教師,嗣被告於C校任職期間為本案犯行,並經C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完成事實認定及調查報告,此亦有上開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9頁)。
3.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任職A校期間,固為甲男之輔導老師,在此期間對甲男有因教育而生之扶助及照護關係,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1月間,距被告任職於A校已歷時2年之久,且被告嗣後已陸續轉任B校、C校任教,已非甲男之輔導老師,雙方既已無師生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前揭因「教育」關係而對甲男所生之扶助或照護關係,得延續至本案案發之時。況甲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自陳:伊不會因為被告是老師就害怕他等語,亦徵甲男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並無因處於被告前揭權勢或機會之下,而不得不隱忍屈從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行為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上開4次性交犯行時間雖僅間隔1日,然均有差距,明顯可以區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上健全人觀念,若僅予一次評價顯有不足,自難認係接續犯,而無從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被告曾為甲男之輔導老師,知悉甲男之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慾望,而與甲男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一定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課老師、月收約3至4萬、需扶養父母(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51至153、157頁),且告訴人乙女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