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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代號AD000-A113726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棠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02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聲請意旨漏載第5款,應予補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就證據調查、勘驗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文意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2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