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0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3726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OPPO Reno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共3次),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B02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與少年即代號AD000-A113726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業於113年10月27日後分手),嗣於113年10月4日之後,知悉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20時許,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樓處所(下稱樹林處所)、新竹縣○○市○○○街000號○樓之○處所(下稱新竹處所)、樹林處所,均未違反A2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2陰道之方式,各對A2為性交行為1次(共3次)得逞。
二、知悉A2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A2之意願,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3日至26日間某時許,在樹林處所與A2性交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Reno11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拍攝與A2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共3次。
三、於113年10月22日,與A2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聊天功能傳送訊息方式,向A2恫稱:「不講我就把妳影片外流」、「要的話我在告白○○發○○○○XX打砲外流要的私」、「不講我就把妳影片外流」(完整訊息詳卷)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論對A2為恐嚇行為,使A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13年10月10日、同年月26日、㈢至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B02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2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A2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6至9頁反面、47至50頁;本院卷第45至46、115至117、119、178、181、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公開卷第10至13頁反面、40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112頁)、證人即A2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A2所繪樹林處所、新竹處所之格局圖各1張、A2與IG暱稱「柒柒、」(按即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之本案手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A2與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A2所提照片2張(見偵公開卷第24至30頁反面;偵不公開卷第7至12、20至21-
1、23、37頁反面至39頁)在卷可證,並有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處所,無視A2之拒抗,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A2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2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就此次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僅論及強制性交罪,應予更正)。惟查:
㈠、據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10月2日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後就開始交往,剛交往的那兩個禮拜,伊常去樹林處所找被告,伊與被告有頻繁發生性交行為,其中有一次性交行為是於113年10月19日在新竹處所,每次伊都有透過不讓被告脫伊褲子的行為表示伊不想要性交,可是被告每次都不聽,並且都有性交得逞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113年10月中,伊跟被告一起到新竹處所,伊與被告也有發生性交行為,這次伊忘記有無同意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和被告一起去新竹處所,伊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自己把伊褲子脫下來,當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的時候,伊忘記有沒有說不要或用手推開被告等類似拒絕的動作,因為伊沒辦法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不過伊是沒有到不爽的程度,但就是不喜歡,當時被告也想要把陰莖插入伊的嘴巴,伊說不要並緊閉嘴巴,被告沒有用手撬開伊嘴巴、也沒有放話威脅要伊張開嘴巴的舉止,被告陰莖只有頂到伊嘴唇、碰到伊的嘴巴,沒有插進伊的嘴巴內,不過當天伊最不爽的就是被告想把陰莖插入伊嘴巴的這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95至102頁),可見A2就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在新竹處所所為陰莖插入其陰道的行為,有無表示拒絕之舉止,以及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之行為等事實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且,依A2所述被告陰莖並未插入其口腔,則此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接續以陰莖插入A2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節,亦顯有歧異。是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A2口腔,及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2意願之方式對A2為性交行為等節,均屬可疑。
㈡、再者,A2與其○姓友人(真實姓名見偵不公開卷第37頁,下稱○女)曾透過IG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女:「你們剛剛在打電話就在打了ㄛ?」
A 女:「幹他有病」
「你掛掉」「他還打回去」「說這樣比較刺激」「。。。」○女:「蛤」
「笑死」「我就知道」
A 女:「超好笑很明顯嗎」○女:「嗯啊」
A 女:「我男友一直要我幫他口」
「幹」「他剛剛想硬督到我嘴巴裡」「但我閉很緊」「他還捏我鼻子」「超級過分」「我現在嘴唇附近都他屌的味道」「吉掰」「我就不想口」「然後我剛剛又被他幹到流眼淚」○女:「我快笑死」
「你們剛剛又打炮ㄛ」此有卷附A2與○女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8頁上方擷圖),參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在新竹處所,當時伊與○女通話,被告就想與伊發生性交行為,所以黃女掛掉電話後,被告還打電話給○女,伊就一邊講電話一邊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還說這樣比較刺激,伊與被告結束性交行為後,伊有傳送如偵不公開卷第38頁右上角所示擷圖的訊息給○女,伊所稱「我男友」就是指被告,伊所述「流眼淚」是表示不情願的意思,因伊最不爽被告想要將陰莖插入伊嘴巴,至於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的行為,伊沒有到不爽的程度,但就只是不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觀諸A2與○女之對話內容及A2前揭證述,A2只向○女表達對於被告欲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之舉止有所不爽,但對於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的行為,則未有任何拒絕或反對的意思,且當被告就A2一邊講電話一邊與之性交行為表示刺激時,A2亦僅向○女表示「超好笑」一語輕輕帶過,亦未向○女表達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再者,A2既稱一邊與○女講電話時,一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顯見A2之對外聯繫管道並未受限,苟A2確無意願與被告性交,應可向○女表示遭被告性侵或直接尋求援助,豈會噤聲不語而未立即向○女反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2為性交行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2之意願,亦有可疑。
㈢、又A2證稱:伊與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發生性交行為後就開始交往,於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左右,伊與被告頻繁發生性行為,之後大概就每週會有一次性行為,約113年10月初到中旬之間,伊有口頭跟被告說過伊不想,被告會問伊原因,伊說不出原因,被告就會回伊說那就是可以,之後還是會繼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0頁反面),倘若被告確係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2意願方式,於前揭時地對A2為性交行為,則衡諸常情,趨吉避險乃是屬基本人性,常人於與他人接觸下,對於該他人種種互動或舉止深感不悅、倍感困擾,甚至深覺該他人對己有不軌舉止下,均會對於此等險境多加迴避,或對於該他人避而遠之,避免有不必要之接觸或獨處機會,而以A2之年齡及智識能力,豈會委屈自身而持續與被告來往,甚至與被告發生多次(包含113年10月26日20時許之該次性交行為)性交行為。況且,就本次在新竹處所之性交行為,乃A2先前往樹林處所與被告會合,兩人再一起至樹林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竹北火車站後,一同步行至新竹處所,且孤男寡女同處一室,此有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A2斯時係自行與被告前往新竹處所,並非處於被告控制之下,倘若A2已對被告舉止有所不悅、不滿,甚至察覺被告對己有不軌舉止,但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可拒絕與被告前往新竹處所,以防陷入孤身無援之險境。然而A2對於被告所採取種種與性有關之反應行為,非但無益於其迴避被告,反而增添不斷與被告接觸、相處之機會,是A2所稱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存疑。
㈣、另觀諸A2與其○姓友人(真實姓名見偵不公開卷第37頁反面,下稱○女)於113年10月30日之IG對話內容,A2曾表示「如果我不想的話,會一直跟他拉扯,但基本最後還是會」、「ㄨㄚˊ欸不過,就是我跟他剛在一起那兩個禮拜幾乎每天都有,後來我不太去學校變成一.....」等語,此有卷附A2與其劉姓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8頁下方擷圖),且證人A2證稱:上述對話內容中「變成一」之後,就是指可能一個禮拜一、兩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苟若A2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會採取一直拉扯方式擺脫被告,然卻捨此未為,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依A2事後向○女所述「但基本最後還是會」,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所為對於A2之自由意志有何抑制之情。從而,被告在新竹處所對A2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2意願之舉措,不無疑義。
㈤、至於A2固於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12日期間,因身心健康問題而3次前往診所就醫,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惟據A2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覺得心理狀態是班上同學所導致,並不覺得是被告的問題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3頁),從而,亦難僅以A2案發後經診斷有上開疾患,即認是被告造成,甚至認為是被告本案有以何等違反其意願手段從事性交行為所致。
㈥、準此,此部分僅有A2之有瑕疵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使此部分事實達無合理懷疑,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A2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事實一就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處所所為性交行為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未洽,惟各該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無礙於當事人、辯護人之防禦與主張,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與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就如事實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3次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犯行、1次成年人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知悉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在未違反A2意願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3次,再持本案手機拍攝與A2性交過程之性影像3次,對A2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又以前揭方式恫嚇A2,足使A2心生驚懼不安,危害他人名譽之安全,所為均有不該;且未能獲得A2及A9、B1之諒解,迄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僅滿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彼此又係男女朋友而有感情基礎,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態度、素行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兼職燒肉店工作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A2、A9、B1均委由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各該犯罪態樣(含行為方式與內容、時間間隔久暫、次數、情節)及輕重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等原則,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矯正效益後,爰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曾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雖供稱:如事實二所示性影像已經刪除,伊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是鑑於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且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就如事實二所示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基於保護少年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前揭性影像(共3次)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均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併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113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在樹林處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卻A2之褲,A2以口頭及推開被告之方式拒絕,被告竟無視A2之拒抗,違反A2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113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某時許,在樹林處所,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2之意願,對A2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1次)(按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誤載,惟以下仍以公訴意旨所認罪名稱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2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2提供與友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某時許,在樹林處所,各與A2為性交行為(共3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2於113年10月2日交往,兩人於同年月2日、3日、4日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且伊於113年10月4日與A2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知道A2未滿16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A2與友人IG對話內容,A2並未提及遭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且兩人於113年10月2日發生首次性行為後,尚於同年月3日、4日及其後日期發生多次性行為,難認被告於首次性行為係違反A2之意願所為,故就被告首次性行為部分,應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又據A2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以前不知道A2未滿16歲,故在此之前兩人所為性行為,雖屬合意,但仍不該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請均諭知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與A2交往,且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4日,在樹林處所,與A2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理由欄之甲、貳、一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A2為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2頁),被告與A2分別於前開時、地發生3次性交行為時,A2客觀上未滿16歲,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前開3次性交時,知悉A2未滿16歲:
㈠、據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彼此是同屆不同班的同學,從113年9月27日透過IG在網路上聊天,被告知悉伊的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一同屆同學,伊是在學校認識被告,被告有追蹤伊的IG,兩人於113年9月底有在IG聊天,可是不是很熟,伊們班上大部分的同學都是15、16歲,伊於113年10月2日與被告有碰面,並在樹林處所與被告首次性交,當天就開始交往,伊於113年10月2日與被告見面之前,並未向被告告知伊的年紀,但伊忘記首次性交當天有無跟被告提及伊的年紀,伊也忘記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發生性交前或後,是否有跟被告提及伊的年紀,伊可能於113年10月4日之前或之後向被告告知伊的年紀才1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
78、81、85、89至90頁),互核證人A2上開證詞,就A2究係何時向被告表示其係15歲一節,已難勾稽確認是否一致;且依A2之警詢內容,未見有何足以證明A2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或足以令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A2為未滿16歲之客觀情狀;更何況,依A2所述可能在113年10月4日與被告性交後才告知其年紀,故被告辯稱於113年10月4日與A2性交後,才知A2未滿16歲等語,尚非無稽。
㈡、再者,被告與A2係高一同屆不同班的同學,是被告雖知悉A2係高一學生,但高中生年紀為15至18歲,其中高一生年紀為15至16歲,且證人A2亦證稱同屆同學不乏有16歲之人,參以A2當時年紀約15歲又10個月,已接近16歲,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齡是否未滿16歲。又被告與A2係於113年9月底透過IG認識聊天,嗣於113年10月2日首次碰面交往,在此之前A2並未告知其年紀,且至同年月4日性交時,兩人亦僅交往3天,則衡諸常情,被告與A2認識交往期間甚短,尚乏深厚之生活互動或經驗基礎,實難僅憑短期之網路聯繫與僅有3天之交往碰面,即推論被告知悉A2未滿16歲之可能。
㈢、基此,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性交前知悉A2未滿16歲,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A2未滿16歲之相關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可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與A2性交前,其主觀上不知A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係違反A2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113年10月2日,伊以為被告約伊去外面電影院看電影,後來才發現是去樹林處所,當時伊和被告都很正常看電影,後來被告就開始親伊、摸伊,一開始伊並沒有抗拒,是之後被告又做一些違反伊意願的行為,被告當下準備脫伊褲子,伊有不讓他脫褲子,雖然沒有口頭表示不願意,但伊有用行為表示抗拒,可是被告很堅持動作都沒有停下來,當下伊沒辦法反抗被告,就發生性行為了,當天伊就跟被告交往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13年10月2日的樹林處所,當天被告本來找伊看電影,但後來突然對伊摸來摸去、親伊,還脫掉伊褲子,伊不太記得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印象中被告要脫伊褲子時,伊口頭上拒絕,但被告還是繼續脫,後來就跟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伊忘記伊們有沒有洗澡,但伊記得當天後來伊們還有去同學家過夜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10月2日在樹林處所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交,伊有態度比較委婉一點的表示拒絕,例如說伊們還不是男女朋友,然後做性交那種事,而且被告想要脫伊褲子時,伊有拉褲子去阻止,但被告還是繼續脫、伊還是繼續拉,最後兩人就發生性交,當天伊就跟被告交往,並且自己坐公車回家,伊和被告交往之後還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82至84頁)。可見A2就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在樹林處所所為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有無以口頭表示拒絕,或有無拉褲子阻止被告之舉止,以及當天性行為結束後,A2究係自行搭公車回家、或與被告一起去同學家過夜等事實所為陳述,前後並非一致;況由證人A2前揭證述可知,不論首次性交當天係自行返家或前往同學家,均未見A2有向家人或同學表示異常情緒、反應,甚或尋求援助、驗傷報警之舉,反而當天即與被告交往,事後更是以自行搭公車或與被告一起步行方式,多次進出樹林處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且頻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包含113年10月3日、4日、19日、26日部分),凡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繼續正常友誼往來關係,且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會面等情形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2為性交行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A2之意願,著實可疑。
㈡、再者,A2與○女曾於113年10月7日透過IG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37頁反面左側擷圖):
A 女:「可能過段時間看看吧」
「我突然想到」「跟他第一次打炮那天」「他前戲掐我脖子」「而且他有種草莓」「幸好不明顯」「沒有很紅」○女:「笑死」「啊現在還看得出來嗎」。
且A2亦於113年10月30日與○女曾透過IG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38頁下方擷圖、第37頁反面右側擷圖):
A 女:「如果我不想的話,會一直跟他拉扯,但基本最後還
是會」○女:「半強迫喔」
A 女:「ㄨㄚˊ欸不過,就是我跟他剛在一起那兩個禮拜幾
乎每天都有,後來我不太去學校變成一.....顯示更多」○女:「他會直接來喔」
「還是他會先用一下」
A 女:「我跟他認識五天」
「第一次見面打炮」「。。。」「他找我看電影,結果是去他家看,他叫我跟他躺在床上看,然後他可能就開始雞雞癢」「(還是他會先用一下)其實前戲很少」「頂多可能親或是碰奶」○女:「(頂多可能親或是碰奶)他很誇張真的超誇張」。又質之A2證稱:伊知道前戲的意思,對於伊與○女之聊天內容,伊沒有向○女表達不爽或霸王硬上弓的感覺,但伊有向劉女表達不爽的部分,則是針對「他找我看電影,結果是去他家看,他叫我跟他躺在床上看,然後他可能就開始雞雞癢」的文字內容,但伊表示「頂多可能親或是碰奶」部分,並沒有表達不滿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則觀諸A2與○女、○女之IG對話內容及A2前揭證述,A2只是針對原本以為與被告相約看電影,之後卻發生本次性交之事有所不悅,但相較A2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嚴重犯行,卻隻字未提,亦未向○女、○女傳達任何拒絕、反對與被告性交之情緒反應或事後求助之意;況且,A2係以「前戲」、「掐脖」、「頂多可能親或是碰奶」、「種草莓」等語形容兩人性交過程,此與男女雙方兩情相悅地親吻及撫摸之親密互動情形相類,是A2指訴其遭被告性侵之情,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㈢、又A2於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12日期間,因身心健康問題而3次前往診所就醫,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惟據A2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覺得心理狀態是班上同學所導致,並不覺得是被告的問題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3頁),從而,亦難僅以A2案發後經診斷有上開疾患,即認是被告造成,甚至認為是被告本案有以何等違反其意願手段從事性交行為所致等節,亦如前述。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難採為A2指訴其於113年10月2日有遭被告性侵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㈣、準此,此部分僅有A2之有瑕疵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使此部分事實達無合理懷疑,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A2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