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3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7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02年間與代號AD000-A1133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及A03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4)同居,B男與A04並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4日離婚,惟仍共同生活),B男與A03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03於下列期間仍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利用A04起床做早餐而與A03獨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8年7、8月間某二日之上午7時許,在B男與A03、A04當時同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同居地房間(下稱上址同居地),叫醒A03後,違反A03之意願,以將手指插入A03陰道之方式,對A03為性交行為2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某7日之上午6、7時許,在上址同居地,喚醒A03後,違反A03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03陰道之方式對A03為性交行為7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早上,在上址同居地客廳,違反A03之意願持A03之手抓握其陰莖上下滑動套弄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二、案經A03、A04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113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22至23頁、第38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03、A04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29至58、61至89頁)、被告手寫切結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9、6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03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A03之手抓握其陰莖上下滑動套弄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play: inline;">」行為無訛。 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A03為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4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21頁)在卷可佐,是A03於案發期間年僅7至12歲,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且被告與A03之母親曾有婚姻關係,嗣後雖已離婚然於案發期間仍共同生活,於此情形下,A03就遭被告性侵一事確實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況A03於警詢中亦稱其有拒絕過被告兩次,但是反抗沒有用,因為被告沒有理會,後來就沒有想要反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於A03表示拒絕後仍對A03為性交、猥褻行為,當屬違反A03意願之強制性交、猥褻
行為甚明。 ⒊被告前為A03母親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03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予以論罪科刑。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罪數
: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9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足見悔悟之深,此亦使本案毋庸再經冗長之交互詰問程序,避免使A03及其家屬承受訴訟過程之二度傷害,亦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極願與告訴人和解,先前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依約支付和解金約3個月,惟因負擔過重而無法繼續履行,並非故意違約,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刑法第222條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屬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至鉅,自應嚴懲。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訂定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實為A03之繼父,卻為滿足私慾恣意對A03為多次猥褻、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A04前為配偶關係,並與A
03、A04同住,負擔照顧管教A03之責任,原應對A03妥善照顧,維護A03身心健康,竟利用此一信任關係,明知A03尚屬年幼,罔顧A03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年紀稚幼之A03為本案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使A03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持續之期間、次數,因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以書狀所陳意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相近,綜合考量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9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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