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自民國85年起任職於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下稱中平國中),於95年至96年間,擔任教師兼衛生組長職,辦公室位於學務處,且其座位左側為空位,詎被告明知代號A01(00年0月生)、A03(00年00月生)之女子斯時均為國中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竟為逞一己私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間之夏季某二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某日」更正為
「某二日」)傍晚時分,A01在學務處被告左側空位做功課,偶爾與被告聊天,被告見該時學務處已無人辦公,縱有人仍在辦公室辦公,因座位間均有隔板阻擋,且以A01之身高及坐在辦公椅上之故,無人會注意或發現其舉止可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走到A01身後,伸出雙手搔癢A01腰間,A01因被告突如其來之舉而驚慌失措,左右擺動身體示意不願被觸碰,然被告見狀未停止動作,反將雙手游移至A01胸部正前方,以雙手罩住A01胸部抓揉,A01因年紀尚幼,不知如何求救,僅能全身蜷縮在一起,被告仍持續抓揉A01胸部,時間長達2分鐘,以此方式對A01為猥褻行為,共計2次得逞。
㈡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夏季某日傍晚時分,A03在學務處被
告左側空位做功課、請教被告理化科目,被告見該時學務處已無人辦公,縱有人仍在辦公室辦公,因座位間均有隔板阻擋,且以A03之身高及坐在辦公椅上之故,無人會注意或發現其舉止可疑,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手伸入A03夏季褲裙內,搓揉A03大腿,再往上隔著A03內褲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對A03為猥褻行為,A03因年歲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而未予反抗。
㈢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夏季某日傍晚時分,被告主動提議
搭載A03返家,返家途中,被告將車輛停靠於新莊高中旁之工地路邊,從駕駛座下車,至後座與A03並肩而坐,2人聊天、聽音樂,被告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先解開A03上衣前2顆扣子,以手伸入A03內衣撫摸A03胸部(起訴書誤載為A01,逕予更正),復將手伸入A03夏季褲裙撫摸A03大腿根部,並以手指撥開A03內褲,以手指插入A03陰道,以此方式對A03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為上揭行為同時,故做若無其事,繼續與A03聊天,A03因年歲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而未予反抗。因認被告對A0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對A03所為,分別係涉犯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行為罪嫌、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行為罪嫌等語。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01及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01、A03當庭手繪學務處現場圖各1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2份、中平國中111年度下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安序號0000000)及調查會議逐字稿、中平國中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中平國中113年5月30日新北中平中人字第1139343388號函、中平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2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歷年敘薪通知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為其主要依
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5年起任職於中平國中,於95年至96年間,擔任教師兼衛生組長職,辦公室位於學務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1在96年間夏天傍晚有到學務處我的左側空位做功課,印象中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夏天傍晚來我左側空位做功課的有2、3個人,不確定哪個是A03,但我從來沒有載過學生回家,也沒有做過起訴書所寫的事等語。五、經查: ㈠
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2008年畢業於中平國中,就讀期間被告擔任我們學校學務處的衛生組長,他也是教電腦資訊的老師。我8年級的時候,大約是在2007年暑假前或暑假後、短袖的季節,被告對我做了兩次侵犯行為,兩次都發生在學務處,地點在我當時做功課常坐的、被告左側的空位。時間都是放學後,大約下午5點到6點半之間,那時候學務處其他老師都已經下班了。當時我坐在辦公椅上,被告從我身後走近,他先是用雙手搔癢我的腰部,我很怕癢有扭動,但他接著就把手慢慢往上移動,直接隔著衣服罩住並抓揉我的胸部。我當時穿著成長型的少女內衣,我很確定他的手掌跟手指是碰觸到我的胸部。整個過程大約持續了兩分鐘。當時我整個人是嚇傻、全身僵硬蜷縮,沒有辦法做出任何反應。這兩次經驗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後來盡量避開他。直到去年6月Metoo事件爆發後,加上我在工作地點附近再次遇到他,讓我感到極度害怕,我才決定在臉書公開發文,希望讓其他有同樣經歷的人知道,並響應我,在我臉書發文後,有幾位同學主動聯繫我。我第一個想到要聯絡的是A03,因為那個空位是我和她輪流坐,我透過D女找到A03並聯繫她,她強烈回覆說她也有類似遭遇,而且被侵犯的次數比我還多等語(見他6269卷第50至52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國中8年級升9年級的夏季、我生日8月之前的時候,在學校學務處共遭遇被告兩次侵犯。被告當時是我們的資訊老師,在學務處工作,而我則經常利用放學後去學務處做功課,坐在他左邊那個空位。案發兩次,當時學務處都沒有其他老師或同學在場。兩次行為的模式都一樣:被告從我身後走近,先是用雙手搔癢我的腰部,接著就把手緩緩移動到我胸部的位置,持續用手指抓揉我的胸部。當下我只覺得非常噁心、很不舒服,身體是僵硬且蜷縮的,我沒有制止,是被告自行停止的。第一次發生後,我選擇欺騙自己這是不小心;但第二次重覆發生後,我就知道他是故意的。不過,由於我當時年紀小,對性騷擾的定義很模糊,加上感到羞愧和噁心,所以隔了這麼多年都沒有跟任何人說,直到去年Metoo事件大爆發,以及我在下班路上看到被告的身影,內心突然湧起很大的恐懼,才意識到這個陰影未曾平復,我才有勇氣公開此事。發文後我透過臉書聯繫上A03,因為A03是我前一個常坐在被告左邊那個空位的人,而且我以前有留意到她某天突然很久沒來學務處了,我想聯繫她確認是否也曾有類似遭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是核A01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學校調查會議陳述的都屬實,我96年念高中,在國中2年級到3年級期間擔任學務處的小志工,因此認識了當時擔任衛生組長的被告。國2的時候,我常在放學後到學務處請教他理化等課業問題,因為那時候天色已晚,被告會主動提出要載我回家,這情況發生了很多次。當他載我時,他會將車開到新莊高中旁邊的工地,他下車後到後座一起聊天。就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會用一種若無其事的態度,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將手伸進我穿著褲裙的下體,手指會撥開我的內褲並伸入私密處,他同時也會解開我上衣的釦子,將手伸進內衣裡觸摸我的胸部。雖然我當時覺得有點奇怪,但因為處於懵懂階段,所以並沒有告訴任何人,只是將這件事情一直放在心上,直到我結婚後才跟先生提起。是直到Metoo事件爆發後,一位學妹因為知道我曾擔任小志工而主動聯繫我,詢問是否有類似遭遇,我才向她揭露我所遭遇的情況,並告知她我的遭遇可能比她的更嚴重等語(見他6269卷第83至84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國2、國3期間擔任學務處的小義工,因此與當時擔任衛生組長的被告有密切接觸。我從國2升國3的暑假開始到快畢業前,被告對我的侵犯行為發生了非常多次。在辦公室裡,當我坐在他左側的空位時,他會趁著桌子遮蔽,在桌子底下伸手搓摸我的大腿和小腿。這種行為當時學務處其他學生也常遇到,我們都覺得這好像是老師友好的表示,所以大家也沒有特別反應。在車上,被告經常以天晚為由載我回家,他會將車停在新莊高中工地旁,我坐前座或被告到後座來跟我聊天時,他會解開我的制服釦子,將手伸入內衣裡摸甚至親我的胸部,他的手也會伸進我的褲裙或短褲內,從大腿摸到我的私密處,手指會伸入我的陰道,每次的態樣都不太一定。此外,國2升國3的暑假白天下午,被告從學務處出發帶我去買東西時也曾繞到他的租屋處,在那裡也對我做了摸胸、摸腿的行為。儘管這些行為讓我感到怪異,但在當時社會環境下,我以為這是不對但大家都在隱忍的事情,所以並沒有向任何人求助。直到事隔多年後,因為Metoo事件爆發,以及有學妹主動聯繫我,我才意識到這件事是被重視的,我才決定勇敢說出來,並贊成向學校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是核A03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就重疊部分亦大致相符。 ㈢然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證人D女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在國中3年都有擔任學務處的小幫手,因此經常在午休時間去學務處幫忙,認識了當時的衛生組長即被告。在國2到國3之間的午休時段,當時我去學務處會坐在被告座位左邊的空位打電腦,被告則坐在我的右側,他會突然伸手搔癢我的腰部和肩膀,我當時覺得可能在打鬧,所以沒有多想。後來因為次數太過頻繁,我開始感到反感和不舒服,於是我漸漸不再坐在那個位置,而是改到其他老師的位子。直到去年我看到同校的A01在臉書上的發文,我主動聯繫她,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的經歷。後來在A01的鼓勵下,我才向學校提出了性騷擾申訴等語(見他6269卷第64至65頁),是依證人D女所證,雖可佐證被告亦曾在學務處對於坐在左側空位之學生即證人D女有搔癢腰部、肩膀等行為,然此係D女就自身經歷所為證述,就被告是否曾對A01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是否曾對A03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證人D女均不知悉、亦未曾見聞,實不足以作為A01、A03指述之補強證據。故證人D女此部分證述尚難憑以補強A01、A03前揭證述而相互印證,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又復依前開說明,A01、A03手繪之學務處現場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中平國中111年度下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安序號0000000)及調查會議逐字稿,均僅是A01、A03自述被害情節及嗣後於112年6月間、10月間向中平國中提出性騷擾、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要屬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屬於與A01、A03之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依證人A01、A03前開所述內容以觀,雖就有關其遭被告為猥褻、性交之情節及行為態樣,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害人歷次所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信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檢察官雖提出中平國中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中平國中113年5月30日新北中平中人字第1139343388號函,認調查報告中4位受訪校友(即證人A01、A03、D女及另名B女)均為中平國中不同屆次、不同班級之學生,就被告會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行為乙節有類似之陳述、被告經中平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嗣經決議解聘等情,惟被告是否會對女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與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猥褻、性交犯行並不相同,且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程序與法院就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嚴謹度及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別,上開調查報告即載明調查小組係依據「『明確合理之法則』,不採取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等語。再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民刑事案件,或是行政調查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上開調查報告及解聘決議亦無法作為佐證補強A01、A03指訴="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事實之證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犯行,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無罪之諭知。七、另需說明者,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聲浪不斷,另國際社會上各種「Me Too」運動,亦鼓勵遭受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避免不幸再次發生,雖值肯定,然法庭運作與社會運動之本質不同,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要難以因回應社會運動之倡議或被害人期待而率斷,判決被告無罪,並非在認證被告所述為真或被害人指訴不實,而係因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本案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le="padding: 0px; display: inline;">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