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信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信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信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6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本案酒駕不慎撞擊路旁機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到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屬重大傷病,案發後身體機能大不如前,亦無工作收入,是被告經此嚴厲之教訓,顯無再犯之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自摔倒地,顯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年逾63歲,因本案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到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身體狀況非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再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固有未該,然被告此前並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徵諸被告飲用酒類後,自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騎乘機車返家,無非一時僥倖心理,與一再酒後駕車、無視公共安全之徒顯然有別,惡性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識個人行為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收矯正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信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信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信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自摔倒地,顯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魏信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魏信桐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成功路「羅馬社區」,飲用保力達藥酒6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社區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並自撞路旁停放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