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江志仁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5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仁德、李月娥(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醫藥費用,且未於告訴人2人休養期間前往探視。本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情並未變更,難認有其他加重之原因未予審酌。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然查,被告業曾給付本案相關之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120,271元(含第三人險之理賠)給告訴人2人,及曾至醫院及告訴人2人住家探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書面說明、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收據、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交簡上卷第65至85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非全未賠償,亦曾探望、慰問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