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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李丞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李丞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交簡上卷第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為初犯,無任何前科,案發後業深刻反省,並積極至醫院就診以戒除酒癮。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年邁之祖父、母及父、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求改判為有期徒刑1月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服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節,本經檢察官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1頁),此與其本案被訴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無相關;而被告所稱其案發後積極至醫院就診以戒除酒癮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其就診之病歷資料,其自民國111年5月24日即開始至該院固定2週至1個月內門診1次,經醫師診斷有酒精依賴並開立藥物治療,持續至113年7月11日,其中斷3個月未就診後,於113年10月23日方返回該院固定門診迄今等情,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病歷卷),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本有規律進行門診之酒癮治療,無故於113年7月11日起未再回診至113年10月23日,即於其間之113年8月16日發生本案之酒後駕車情形,則被告於案發後再固定門診迄今,實僅係回復其本在進行之酒癮治療,要難憑此主張量刑之寬減,況原審考量上述量刑基礎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法定最低刑度1月,實屬寬宥,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