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陳偉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內容:
1.判決說我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事,認為我的意識、控制能力存在不良影響,但我當時意識、控制能力皆正常,在警局接受3項測試都沒有問題,到底哪裡看到出入車門困難、意識不清、控制能力異常?
2.我將尿液排放至瓶內後,警方並未讓我親自封緘,只有拿封條給我簽名,後續貼封條、按捺手指紋印程序我都無從得知,程序上應該有瑕疵吧?
3.交通罰單開罰12萬元,現在又再判決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不是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法院的判斷:
1.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實記載「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原判決引用該事證作為量刑依據,並無錯誤。
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人,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的話,即認為行為人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的必要,原判決以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的濃度,推定被告的意識、控制能力存在不良影響,也沒有違誤。
3.被告於警詢供稱:尿液是經我同意親自排放封瓶捺印的等語,偵查中從未對警方採集尿液程序有所質疑,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才回頭爭執這個部分,又未提出實質證據,或是向法院聲明調查證據,來佐證自己的說詞,難以認為被告的質疑有道理。退步言之,就算尿液未經過被告親自封緘而存在瑕疵,也是無害瑕疵,並未嚴重到必須認為尿液沒有證據能力的程度,所以這樣的主張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明白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的處理原則。而行政罰只是刑罰的補充,並不是同一行為受到行政機關裁罰以後,司法機關即無法追訴處罰,只是刑事處罰確定後,先前行政罰鍰因違背刑罰優先原則,即應予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然已經受行政罰鍰的處罰,但是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法院仍然可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且在刑事判決確定後,調整違反行政法義務的處罰(例如全部撤銷或一部撤銷),並未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法院已經針對被告的主張逐一交代無法採信的原因,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