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瑞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沒有喝酒,前一天晚上10點多喝酒;我是晚上10點多喝酒,到第2天早上起床,8點鐘才出門,這麼長的時間酒測竟然還有0.41;我在前一個紅綠燈有吸支氣管擴張藥,到下一個紅綠燈就被查獲有酒精反應了,大約1分鐘;我是前一個晚上喝酒,是代謝的問題,還有最重要是那個藥的問題,我否認犯罪;我剛施用藥劑2分鐘就開始做測試,而且一般是吸2次,但我都會吸5次;是因為前晚施用擴張劑才會有這麼高的酒精濃度;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上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至同日23時間,在其址設新北
市新店區之居所飲用酒類飲品後,於同年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分許,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及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46至47頁,交簡上卷第96、116、118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李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飲品後,因尚未將酒精自體內代謝完畢,始會於相隔約10小時後,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故被告被訴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已堪認定。
⒉本院依被告所供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交簡上卷第13頁),函詢被告所稱使用之「肺舒坦定量吸入劑100/6mcg/doseFoster」(下稱本案藥物)藥物廠商即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友華公司函覆略以:本案藥物於國外上市時之外國核准藥品說明書記載,本案藥物每次噴霧所含乙醇約為7mg,屬極微量;吸入2次所含之酒精量甚至低於1毫升葡萄酒或啤酒。故本案藥物中之微量酒精不足以對人體造成任何可察覺之影響;文獻中其他含乙醇之吸入劑藥物之研究,當服用者服用含乙醇吸入劑藥物後,約於5分鐘以內即不會對人體造成干擾;依主管機關及WHO對「標準杯/酒精單位」之定義,1標準杯約含10g純酒精(相當於啤酒330ml/5%酒精濃度之約2/3杯);於國際道路安全與醫學實務中,吐氣酒精濃度0.15mg/L約相當於BAC0.03%(行政違規門檻),0.25mg/L約相當於BAC0.05%(刑事責任門檻);如依醫學上常用之Widmark酒精代謝推估模型,通常需攝取約1-2個標準杯後,始可能達到行政違規門檻;約2-3個標準杯後,始可能接近刑事責任門檻;由此可知,含酒精藥品之酒精量僅屬毫克等級,與刑法185條之3所涉門檻之酒精量級相差達數千倍以上,於醫學與實務上均不可能導致酒精含量超標等節,有友華公司114年12月16日第OEP-P-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參考文獻(見交簡上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考,顯見縱使被告有使用本案藥物,亦不可能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確係因其前揭飲酒行為所致,甚屬明確,自不得諉為不知體內仍有酒精而主張無主觀犯意。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B車停等紅燈,突然就遭被告
駕駛A車從後方追撞;是我太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是對方報案;我與對方都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經警方實施酒測,故被告聲稱其於前一個紅綠燈曾使用本案藥物之主張即令為真,距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時,亦已經過相當時間,依上開友華公司函文之說明,顯然不可能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造成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屬無據。
⑵再者,觀本案藥物之藥品仿單,明確記載:「成人(18歲及
以上)病人的劑量建議:一天2次,每次吸入1或2劑」、「每日劑量上限為1天4劑」等節,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8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6177號函所附之藥品仿單(見交簡上卷第55頁)在卷可稽,故姑不論被告嗣後改稱其係於警方實施酒測前2分鐘使用本案藥物,已屬可疑,被告聲稱之單次吸入使用劑量為5劑,亦顯然與本案藥物之劑量建議大相逕庭,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為臨訟狡辯之詞,洵非可信。
⒋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灼然至明,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中畢業,已婚,現受他人扶養,無須扶養他人,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現在無業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之個人情狀科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無何顯然影響科刑考量之變動。參以被告上訴後否認本案犯行,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不利被告科刑因子。本院斟酌原審之量刑判斷、前開未及為原審評價之不利被告科刑因子,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刑罰,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相稱。是被告求予從輕量刑改判,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引用卷內事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 交簡上卷 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 偵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吳瑞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該日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李偉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