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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12、5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2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迄今未見被告有真誠悔意或具體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難以達成應報暨警剔效果,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界限、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原審業已考量之告訴人2人傷勢、被告未賠償之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被 告 沈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建一路與同區建八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適黃泓銘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梅氏映雪,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建八路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泓銘、梅氏映雪因此人車倒地,黃泓銘並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內腕部及手部區位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腹壁挫傷等傷勢,至於梅氏映雪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泓銘、梅氏映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銘、梅氏映雪之指訴相符,並有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