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貽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貽舜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哲翔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未能補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且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內側楔骨骨折、左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臺北市○○區○○○○○000○○○○○0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傷
勢非輕等語,然而,原審業已將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狀均納入考量,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能力可以一次履行調解金額,但可以分期付款,我會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迄今亦均有按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頁),然考量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屆履行期,被告卻未能遵期履行,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為部分給付,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難認上開情事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併此敘明。
㈣是認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本案
並未新增任何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期待不同,仍難遽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貽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貽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張貽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95號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問:是否於113年1月4日晚上11點2分,在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宏國路與人發生車禍?)是,當時我要左轉,沒注意對向來車,我就轉彎。(問:涉犯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95號偵查卷第122頁),告訴人提出陳報狀認被告並無自首、自白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 告 張貽舜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貽舜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宏國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哲翔,致洪哲翔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內側楔骨骨折、左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哲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貽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哲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