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7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表示:我是低收入戶,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能不執行刑罰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消退,即於飲酒完畢之數小時後在市區道路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雖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其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1至32頁),原審誤載為1名,應予更正,惟此一瑕疵於量刑基礎並無重大之影響,是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經10月餘即再犯本案

,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消退,即於飲酒完畢之數小時後在市區道路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2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店家內飲用高粱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