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子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子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5-99、111-11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即本案)及妨害公務案件,因我當時係因想要趕快回家照顧女兒,始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故2案件應數同一行為,妨害公務案件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以同一行為合併審理,係屬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盤查,經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MTS-6663號、MTS-6676號、NKZ-2331號警用機車及上開警員,致上開警用機車受有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車牌凹損等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下稱妨害公務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檢察官於該案審理時,以被告於同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即本案犯行),與妨害公務犯行為同一事實,應為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案件認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犯行非屬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犯行退回,僅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判處刑罰確定。嗣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88號號判處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公務及本案犯行,固均係在113年9月2
日同日違犯,然被告係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後,因違規臨停遭警員盤查,始另行起意,以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上開警用機車及員警,造成警用機車受有上開損害、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犯時地、行為亦迥然不同,顯非同一事實,2案件間亦無一行為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決理由內詳以敘明。
是原審判決就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要無違誤。
四、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使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急道路用路安全,疏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