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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雅茹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8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新北檢永重114請上441字第0379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6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腳發多性」更正為「左腳多發性」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蕓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

有左腳多發性跗股骨折、右腳第四趾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任何慰問、道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顯有情重法輕之嫌,難收教化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穩固載運之物品,因而掉落路面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確有疏失;惟念及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僅為本案肇事之次因,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本案上訴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相同,難認原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之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茹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75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楊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穩固載運之之物品,因而掉落路面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使本案告訴人蔡蕓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確有疏失;惟念及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僅為本案肇事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被 告 楊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裝載貨物(書包)未穩妥掉落路面,妨害他車通行,適同向後方有蔡蕓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剎不及而與他車碰撞,致蔡蕓如受有左腳發多性跗骨骨折、右腳第四趾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蕓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掉落路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蕓如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2034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97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裝載貨物(書包)未穩妥掉落路面,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