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雅賢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雅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雅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89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酒駕之前科,並就財損部分已盡力和車主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案件,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上開緩刑於113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是被告前案之緩刑既已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非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惡性非屬重大,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蹈法網,本院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原審判決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652號 被 告 曾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曾雅賢於民國114年5月7日21時許至同年月8日0時許,在臺北市某餐酒館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8日7時40分許,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路口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