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見狀不及閃避而倒地」,應
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李承業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承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承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林珮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下稱第1045號偵卷〉第56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045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97號被 告 李承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號越堤道之交會路口欲迴轉至四號越堤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適林珮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李承業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珮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377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