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叔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叔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
同日(即同年月5日)2時許」;第6行「同日2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時13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車籍資料1份」。
㈢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叔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陳報狀辯
稱:本人外出至警察攔下酒測,過程只有10分鐘,警察未提供礦泉水漱口,也未等到滿15分鐘再驗,且警方詢問方式是採取誤導方式,本人在家中是斷斷續續的喝,最後酒測的間隔沒有到15分鐘,酒測值失真,損害人民基本權利等語。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何時開始飲酒?結束時間為何?)我從114年10月4日22時許在家中自己開始飲酒,飲用至114年10月5日0時0分許結束(警方對你酒測時,離你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是等語(見速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飲酒?飲酒後欲往何處?)我自114年10月4日23時許開始喝,在家裡飲酒,喝到1時許,於10月5日2時許騎車外出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6頁),且上開筆錄之內容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又本案酒測時間為114年10月5日2時13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2頁),不論以被告警詢所稱飲酒結束時間為114年10月5日0時0分,或偵查中所稱114年10月5日1時許,皆離被告酒測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縱未予被告先行飲用礦泉水漱口,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亦合於上開規定,測得結果自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甚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 告 李叔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叔霖自民國114年10月4日23時至翌(5)日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李叔霖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