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其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其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等傷害。」之後,再補充「嗣楊其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下一行,補充「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且其後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5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9417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⒉本院114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共1份。
⒊被告楊其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5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倖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尋求原諒,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皆已成年、於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71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暨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並無過失(至於被告雖認告訴人車速過快一節,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相關事證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0號被 告 楊其亨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亨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往景平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林倖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景平路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倖如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倖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左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責任等情,辯稱:是林倖如沒有看到伊迴轉車輛,直接撞到伊的車輛,過失責任在林倖如身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及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分析意見: ⑴駕駛人楊其亨疑迴轉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⑵騎士林倖如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