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應補充為「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份」。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鈺軒僅因躲避警方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駛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致生之危險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85號被 告 林鈺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軒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宇(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景新街口,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頭燈,遭警攔檢盤查,林鈺軒竟拒絕接受盤查加速逃逸,且明知該處仍有車流,若沿途闖越紅燈飛車逃逸、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極有可能造成往來人員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明禮街、南山路、景平路口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高速穿越住宅區巷弄,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追上後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燈,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