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向40公里600公尺處」,補充為「南向40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第4行「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且依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並為該車輛所追撞」,補充為「並為該車輛所追撞,遭撞後,朱肇基再向前推撞前方由鍾延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朱肇基於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朱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駕駛公共營業用大客車,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普通駕駛者為高,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得為安全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2號被 告 王福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評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朱肇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王福評前開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為該車輛所追撞,致朱肇基受有右胸第八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臀中肌無力、左側臀中肌、臀大肌、腰椎旁肌、骼腰韌帶外傷性發炎合併劇烈疼痛及步行功能障礙等傷害。王福評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福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朱肇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肇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871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