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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據、第4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 告 黃添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3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所,以電子煙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致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4年3月19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及新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7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74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均逾行政院所定之毒品品項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現場照片、值勤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607834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