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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倩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2號被 告 江宜倩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新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源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源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擦挫傷、面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江宜倩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江宜倩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源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84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761358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6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宜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