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原名:潘翔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適有行人李陳椿自民族路422巷82弄12號往民族路408巷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補充為「適有行人李陳椿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自民族路422巷82弄12號往民族路408巷方向步行穿越車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李陳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惟無調解意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34號被 告 李承洋 (原名:潘翔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原名:潘翔志)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422巷82弄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族路,適有行人李陳椿自民族路422巷82弄12號往民族路408巷方向步行穿越車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李承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擊李陳椿,李陳椿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後遺症、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及左側腎臟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腳食指撕裂傷、左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承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陳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7329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