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賜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25號、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賜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側面板造型架、右側面板造型架、行車紀錄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賜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見洪孟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車之左側面板造型架(聲請書漏載)、右側面板造型架、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9月15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9月15日0時48分前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抽煙,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為1811ng/mL)、嗎啡(濃度為56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7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70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賜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孟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左側面板造型架、右側面板造型架、行車紀錄器各1個,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