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當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遭警攔停後竟逃逸拒檢(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6號被 告 陳炳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傑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帝一嶺活海鮮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2瓶(約1,200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文化路210巷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趁隙逃逸,復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陳炳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照片及實施酒測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