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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協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申協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協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3、49至57、67至69、20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申協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雖有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起訴後,曾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新北院胤刑貴科緝字第1198號通緝書及同年月16日新北院胤刑貴銷字第993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駕車向左方偏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交易字卷第203、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70號被 告 申協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協璿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右側車道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之情形,申協璿非不能注意,適有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於A車左後方之左側車道,然申協璿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禮讓B車即左轉至左側車道,致A車、B車發生碰撞,林靜宜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腳雙踝脫臼性骨折、肝臟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申協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有往左偏行、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擷取之相關圖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