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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輝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補充「被告高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5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雖其為肇事次因,然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交易字卷第2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至少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字卷第27至43、

51、5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至少已給付其1萬6,000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9號被 告 高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往重陽路四段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輝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一段21巷往三張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隨即遭高建元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林輝隆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輝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32949號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