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駕駛上開汽車外出」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外出」、第9行「NorKetamine」應更正為「Norketamine」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忠彬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先後於:⑴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生效;⑵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五點之說明)。查被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愷他命濃度31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17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背面),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55號被 告 黃忠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彬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B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後,仍駕駛上開汽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黃忠彬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35號),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17ng/mL、315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Ketamine濃度高於1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