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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87號、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7號第29853號

被 告 李柏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後港一路42巷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後港一路42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四維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地點迴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後港一路同向行駛在後之黃政哲,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生有碰撞,致黃政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與皮膚缺損約5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雙側大腿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李柏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柏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政哲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1164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