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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翔緯

張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翔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翔緯、張立揚無視公眾之用路安全,任意占用道路作為飆車競速之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 告 謝翔緯

張立揚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緯、張立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在道路上集體競駛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謝翔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張立揚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騎乘莊忠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案發當時未懸掛車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五權三路口,以併排競速方式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緯、張立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