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往東」,補充為「往東即三重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對向車道」,補充為「適對向即同路段往蘆洲方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廖敏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向左迴轉,未注意對向行車動態,且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肇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相距頗大而無共識,告訴人並主張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無撤回告訴之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 告 廖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翔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宮守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宮守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宮守平聲請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宮守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前於112年3月1日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12年3月27日、113年11月11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將案件移由本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解案件轉介單、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移送偵查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由檢察官偵辦,依前開條例,自應視為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