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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徐承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第2行所載「偵訊」,均應更正為「偵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監視器影像與截

圖」,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5863號偵查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邱國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徐承光受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5863號偵查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承光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日後駕駛車輛應更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邱國隆願給付徐承光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1號被 告 邱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隆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鶯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徐承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承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與股骨幹骨折、右側第1-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承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光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