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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252」,更正為「262」。

㈡補充「被告游家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如大量飲用酒類,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消退,猶於飲用啤酒1,000毫升完畢後約13小時餘(見速偵卷第43頁),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應值非難,惟念及其惡性與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雖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其於查獲後未經警方觀察到有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之情形,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陳報悔過書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身心症及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13至21、37頁),未婚,自敘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告無何前科紀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屬輕微之偶發犯罪;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自行陳報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1頁),對於本案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足徵被告尚有自省之能力;併考量被告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具穩定之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於2年前曾因酒後駕車遭行政裁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略有不足,故為確實警惕被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避免被告再度觸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並藉由交付保護管束予被告適當之督促,以發揮特別預防之教化作用。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 告 游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昇於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5月5日1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