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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茹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75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楊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穩固載運之之物品,因而掉落路面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使本案告訴人蔡蕓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確有疏失;惟念及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僅為本案肇事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形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被 告 楊雅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裝載貨物(書包)未穩妥掉落路面,妨害他車通行,適同向後方有蔡蕓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剎不及而與他車碰撞,致蔡蕓如受有左腳發多性跗骨骨折、右腳第四趾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蕓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掉落路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蕓如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112034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97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裝載貨物(書包)未穩妥掉落路面,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