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如後附之附件一,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如後附之附件一,顯係如後附之附件二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後附之附件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 告 盧志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為警在身上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3240公克),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61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15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被 告 盧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1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159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3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