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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重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同欄一末行應補充「劉重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461元,被告願賠償4萬元,但要分期,告訴人無法接受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0號被 告 劉重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25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不慎與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旻峰(後座搭載王雅萍)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旻峰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挫傷及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旻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重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峰、證人王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