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8,852ng/mL、甲基安非他命70,758ng/mL)」;證據「證人即執行員警黃文星、蔡宗諺、陳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員警黃文星、蔡宗諺、陳柏修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員警傷勢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正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之際,極力反抗,造成執行搜索之員警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4號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犯意,於翌(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又於同(21)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上前盤查,又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員警附帶搜索之際,猛力反抗,至上開員警均受傷(傷害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經警逮捕後,經周正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執行員警黃文星、蔡宗諺、陳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係數行為犯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