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冠佑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冠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丁冠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段、玉平巷6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上開速限之速度行駛,適陳志忠自新北市板橋區玉平巷68弄口自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篤行路3段,其應注意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須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行穿越篤行路3段,丁冠佑因而撞擊陳志忠,2人均倒地,丁冠佑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左側肩膀、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志忠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經治療後仍有頭部損傷、顱內損傷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外傷性腦傷等傷害,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丁冠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9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丁冠佑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2102701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9日樂醫行字第114000433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4頁、偵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0號卷第105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12年4月27日入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6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再告訴人自亞東醫院出院後,旋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執行復健治療,經醫師認其受有頭部損傷、顱內損傷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並註記目前日常生活需由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嗣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療,經醫師認「外傷性腦傷,病患因上述病狀致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失語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住院日自113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告訴人目前之狀況,則經醫師認「病患陳志忠於2023年4月27日車禍致嚴重腦傷,經近2年復健治療,症狀已穩定,依目前醫療無回復之可能,日常生活終身需他人協助照護,亦無工作之可能」,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9日樂醫行字第1140004333號函。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以4秒之時間,通過8組車道線(即白虛線與間距共計8組),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換算,被告於4秒之時間,駕駛經過距離80公尺,即秒速20公尺,換算為時速(公尺/秒×3.6=公里/小時)即為時速72公里,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217頁至第223頁),是被告騎乘機車已有超速;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肇事,但被告仍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上揭傷勢。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上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沿新北市板橋區玉平巷68弄口自西向東步行穿越篤行路3段時,距該處30餘公尺之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滿平街84巷交岔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原應遵守上開規定,卻違規穿越道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因素,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如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目前尚無待其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交易卷第215頁),復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疏誤,但因被告所能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間,仍有差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