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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聖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聖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聖棻為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同路段1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柯于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路蘆洲區中正路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蘆洲區中正路185巷與中正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時,亦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汪聖棻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于晴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0037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份、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直行之際與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轉彎車,且未依渠行向路口「停」標字停車後再開,事發地點路幅狹小沒有空間閃避,而車內有許多乘客,如果我做其他動作,車內乘客可能會受傷,況我當時已經略靠右閃避,我是正常行駛、沒有過失,請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客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5巷交岔路口時,適逢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自該巷左轉駛入路口,因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B車行駛之路段為雙

向單線道,B車附載多位乘客行經肇事路口時,A車尚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且被告於發現A車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有採取略靠右偏之防避措施;另依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行向路口設有「停」標字,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停車再開,而係逕向左轉,且其尚未駛入路口中心,已明顯可見B車駛近、出現於伊視線之際,仍續行左轉、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撞擊B車左側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A、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㈣查告訴人駕車駛至本案設有「停」標字之肇事路口,告訴人

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一般人處此情狀,均可輕易發現右方來車並煞車即得防免發生事故。再衡以被告駕駛公車直行於該道路,且車上有多名乘客,又該路段乃雙向單線道,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雖發現告訴人欲左轉駛入路口,因其係駕駛體積龐大之營業大客車,當可信賴告訴人可輕易看見其直行車,並於2車擦撞前採行任何人均能輕易做到並可有效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之煞停動作,況被告當時已為防免擦撞之避讓措施,如認被告當時應煞停而讓告訴人左轉,反可能使車上乘客因緊急煞車遭遇不測,基此,應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於慮及車上多數乘客安全之情狀下,已為適當之防免措施。從而,本件自不得將告訴人未依交通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歸責於被告。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信賴原則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已發現告訴人駕駛A車欲左轉,然因慮及車上乘客安全及當地路況而採取右偏之防免措施,已如上述,是上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難謂有據,且與本院認定不同,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