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蓮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何俊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邱美蓮後方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邱美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俊慶受有左肩、兩肘、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及左胸挫捩傷等傷害。邱美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俊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美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直行中正路,是告訴人由後追撞我,使我偏離軌道,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4、53頁)。經查:
㈠被告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沿中正路同向
直行於被告機車後方,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兩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兩肘、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及左胸挫捩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反面、第44-45頁、第5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偵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2-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4-32頁)、公祥診所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且由兩車撞擊位置(告訴人是機車前車頭,被告則是機車左側車身),亦足證告訴人是由後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若被告於案發時始終沿中正路直行,則遭撞位置應為被告機車正後方才是,足證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始終沿中正路直行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遭告訴人撞上前,我是要打燈要往
左迴轉,進入中正路133巷,還未迴轉就遭撞等語(本院卷第54、56-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第61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3:35:09時,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頭綁粉紅色物品)車頭往對向車道左偏平移,疑似要迴轉,車輪朝向對向車道並壓過雙黃實線,告訴人跌倒在地摔在對向車道上,同時被告機車也倒地(截圖1)。
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黑色車身)隨後出現在畫面中,亦倒在對向車道上(截圖2)。
⒊畫面時間13:35:10時,告訴人與其機車、被告機車均滑出畫面範圍,被告則跌倒在地摔在對向車道上。
由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輪已朝對向車道平移壓過雙黃線,其後兩車、告訴人及被告紛紛倒地,再佐以被告上開所述當時是要迴轉,堪認被告遭告訴人由後撞上前,已往左迴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始由後撞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甚明。被告辯稱:我還未迴轉就遭撞,是告訴人由後追撞我,使我偏離軌道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致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後,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2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0-7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58734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9-80頁反面)在卷可佐,均同此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6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518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市場擺攤賣魚、經濟狀況良好(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