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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進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用600ml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泰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翌(13)日0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 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為期1年)。嗣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命於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義務,經原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後,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唯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遷移」為由退回;復於113年8月11日再次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時,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1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3頁、第17頁)。且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但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已供陳明確(見第1382號偵卷第24頁)。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遷移」為由退回,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所附信封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3頁)。顯然被告於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揆諸前揭說明,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被告本人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可查。

㈢檢察官於收受本院上揭不受理判決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復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是檢察官顯係在前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113年8月30日)後,始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2